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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簡字第 13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崡


選任辯護人  黃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740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志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於民國113 年11月間」為「自民國113 年7 月起至11月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志崡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趙志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取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法益相同,時間又屬密接,應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公司物品後持以變賣牟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惟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安德國際商貿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惟並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雖未全數發還予告訴人,惟被告嗣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是若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04號
  被   告 趙志崡


  選任辯護人 黃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志崡為安德國際商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德公司)之維修工程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倉庫,徒手竊取安德公司所有放置在倉庫內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再由自己以臉書帳號「Hank Chao」或委託戴鈺宴(戴鈺宴另為不起訴處分)以臉書帳號「戴鈺宴」,在「追覓掃地機同好交流區」、「掃地機器人,空氣清淨機,吸塵器,除蟎機...二手全新買賣交易討論交流」等臉書社團公開販售如附表所示商品,並將變賣所得歸為己有。嗣安德公司發現後報警,並指派蘇婕㚬佯裝買家,於113年11月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與戴鈺宴面交如附表1編號第7號之掃地機器人1臺,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安德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志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趙志崡坦承竊取告訴人安德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交由證人戴鈺宴販售牟利之事實。
2
告訴代表人謝元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商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蘇婕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1.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掃地機器人之事實。
2.被告委託證人戴鈺宴販售告訴人掃地機器人之事實。
4
證人趙守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委託證人趙守志協助搬運告訴人所有之掃地機器人1臺並交付證人戴鈺宴之事實。
 5
證人戴鈺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委託證人戴鈺宴販售掃地機器人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11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趙志崡與證人戴鈺宴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91幀、查獲商品照片5張、產品照片1張
證明被告委託證人戴鈺宴販售告訴人所有之掃地機器人,經證人蘇婕㚬佯裝買家,於113年11月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與證人戴鈺宴相約面交,為警查獲之事實。
 7
證人戴鈺宴手機中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3張
證明證人戴鈺宴將掃地機器人之銷售所得,自其帳戶轉入被告趙志崡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8
監視器照片截圖13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竊取告訴人所有掃地機器人3臺,並交付證人戴鈺宴之事實。
 9
追覓掃地機同好交流區、二手吸塵器/清淨機拍賣平臺等臉書列印資料26張
證明被告委託證人戴鈺宴販售告訴人所有之掃地機器人之事實。
 10
被告承認犯罪之錄影光碟及告訴人公司地下停車場、電梯監視器光碟各1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趙志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業務侵占如附表所示商品部分,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稱其為維修工程師,否認有替安德公司保管附表所示商品,而附表所示商品係置放於公司5樓之倉庫內,難認被告有何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持有附表所示商品,是被告所為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單價
數量
價值
1
追覓H13 DUAL「AI助力」全能乾溼洗地吸塵器
16,980元
2臺
33,960元
2
追覓H14 PRO AI雙助力平躺洗地旗艦機(熱水版)
16,880元
1臺
16,880元
3
追覓L10S PRO ULTRA AI仿生全能掃地機
18,980元
12臺
227,760元
4
追覓L10S ULTRA HEAT-TECH AI熱水進階版掃拖機
16,980元
13臺
220,740元
5
追覓L40 UITRA雙仿生AI智慧掃拖機
25,980元
3臺
77,940元
6
追覓L20 ULTRA AI仿生全能掃拖旗艦機皇-黑色、白色
21,680元
5臺
108,400元
7
追覓X40 ULTRA雙仿生AI全能旗艦機皇-黑色、白色
31,980元
15臺
479,700元

共計

51臺
1,165,3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