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7404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志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於民國113 年11月間」為「自民國113 年7 月起至11月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志崡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趙志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取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
,侵害法益相同,時間又屬密接,應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㈡爰
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公司物品後持以變賣牟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惟兼衡被告於
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
告訴人安德國際商貿股份有限公司
達成調解(惟並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雖未全數發還予告訴人,惟被告嗣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是若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27404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志崡為安德國際商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德公司)之維修工程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倉庫,徒手竊取安德公司所有放置在倉庫內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再由自己以臉書帳號「Hank Chao」或委託戴鈺宴(戴鈺宴另為不起訴處分)以臉書帳號「戴鈺宴」,在「追覓掃地機同好交流區」、「掃地機器人,空氣清淨機,吸塵器,除蟎機...二手全新買賣交易討論交流」等臉書社團公開販售如附表所示商品,並將變賣所得歸為己有。嗣安德公司發現後報警,並指派蘇婕㚬佯裝買家,於113年11月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與戴鈺宴面交如附表1編號第7號之掃地機器人1臺,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安德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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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趙志崡坦承竊取告訴人安德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交由 證人戴鈺宴販售牟利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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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掃地機器人之事實。 2.被告委託證人戴鈺宴販售告訴人掃地機器人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委託證人趙守志協助 搬運告訴人所有之掃地機器人1臺並交付證人戴鈺宴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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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11月4日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趙志崡與證人戴鈺宴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91幀、查獲商品照片5張、產品照片1張 | 證明被告委託證人戴鈺宴販售告訴人所有之掃地機器人,經證人蘇婕㚬佯裝買家,於113年11月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與證人戴鈺宴相約面交, 為警查獲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戴鈺宴將掃地機器人之銷售所得,自其帳戶轉入被告趙志崡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竊取告訴人所有掃地機器人3臺,並交付證人戴鈺宴之事實。 |
| 追覓掃地機同好交流區、二手吸塵器/清淨機拍賣平臺等臉書列印資料26張 | 證明被告委託證人戴鈺宴販售告訴人所有之掃地機器人之事實。 |
| 被告承認犯罪之錄影光碟及告訴人公司地下停車場、電梯監視器光碟各1片 | |
二、核被告趙志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業務侵占如附表所示商品部分,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稱其為維修工程師,否認有替安德公司保管附表所示商品,而附表所示商品係置放於公司5樓之倉庫內,難認被告有何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持有附表所示商品,是被告所為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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