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4954 號、第17663 號、第17673 號、第17674 號),被告
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晢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㈢更正「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自行車步道」為「下街福德宮廟旁自行車步道」、補充「先徒手竊取由新北市政府高灘地管理處管領之ㄇ型車阻1 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晢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
核被告翁晢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三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此部分先後二次竊盜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 ,侵害法益相同,時間又屬密接,應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㈡
被告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
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
,及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經判處拘役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一
、二、四、五所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分別竊得之物,均屬其
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於其各該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竊得之物,
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砂輪機1 臺,並未扣案
,且非屬於絕對
義務沒收之
違禁物,原可合法取得,復僅屬一般日常使用之生活用品,縱予沒收,所收
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書記官 吳昭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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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翁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ㄇ型車阻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翁晢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ㄇ型車阻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翁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ㄇ型車阻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翁晢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翁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油拾伍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54號
114年度偵字第17663號
114年度偵字第17673號
114年度偵字第17674號
被 告 翁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5月28日12時3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汐止區大安街56巷底保長坑溪左岸防汛道路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管領之ㄇ型車阻2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得手後駕車逃逸離去。
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工程員陳品任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7674號)
㈡於114年5月28日14時至15時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伯爵加油站對面自行車步道,徒手竊取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管領之ㄇ型車阻1支(價值不詳),得手後駕車逃逸離去。嗣保全張至敏經同事於翌(29)日7時34分許發現遭竊後告知,張至敏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7663號)
㈢於114年6月2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自行車步道,趁無人注意之際,先徒手竊取ㄇ型車阻1支(價值不詳)得手,
復於同日14時12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臺,拆除綁有鐵絲之ㄇ型車阻1支(價值不詳),得手後駕車逃逸離去。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高灘處保全陳永諒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4954號)
㈣於114年6月5日14時至15時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區0段000號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旁之防汛道路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管領之ㄇ型車阻1支(價值不詳),得手後駕車逃逸離去。嗣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於廢五金店家查扣
上揭車阻1支(業已發還),而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7674號)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16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路○○號80500處,以將抽油管放置油箱內抽出汽油至桶子內之方式,竊取朱祥翟所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汽油約15公升(價值約405元),得手後駕車逃逸離去。嗣朱祥翟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7673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委由陳品任、陳永諒;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委由張至敏;朱祥翟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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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得之車阻2支後,將車阻2支拿至收購廢五金之店家變賣取得現金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竊得之車阻1支後,將車阻1支拿至收購廢五金之店家變賣取得現金,嗣為警尋獲查扣且已發還之事實。 |
|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尋獲及查扣車阻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扣押筆錄、 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各1份、元方企業社筆記本翻拍照片1張(114年度偵字第1767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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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張(114年度偵字第14954號)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刑案照片2張(114年度偵字第17673號) | |
二、核被告翁晢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部份,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部份,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所為之2次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之法益,於主觀上亦應僅有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請各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示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砂輪機1臺雖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份,竊得之車阻1支業已返還告訴代理人陳品任,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
聲請沒收犯罪所得。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取之財物尚有鎖頭2個;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取之財物尚有設置在新北市汐止區基隆河自行車道與自然生態區步道交叉口之ㄇ型車阻1支;然被告對此均堅決否認,辯稱:伊沒有竊取鎖頭,伊係車阻沒鎖,才徒手拔起竊取車阻2支;伊確定只有竊取設置在汐萬路1段39號伯爵加油站對面之車阻1支,伊沒有竊取設置在基隆河自行車道之車阻1支等語,而觀諸卷附資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攝得被告竊取鎖頭;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份,基隆河自行車道與自然生態區步道交叉口現場照片所示,僅能證明該處車阻1支遭竊,無法認定係何人所為,且均未尋獲或查扣上揭遭竊之鎖頭2個及車阻1支,至此,尚難遽行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另有竊取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物之舉,依
罪疑唯輕之訴訟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如均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