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耀文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06號、第15786號、114年度偵字第6009號),本院
訊問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耀文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耀文為蔣淑津同住之外孫、呂善平之外甥,
明知信用卡及卡片資料(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自冒名申請或持卡消費,亦明知呂善平未曾遺失信用卡,其亦未得蔣淑津及呂善平授權、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
基於共同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持向蔣淑津借用之手機,設定收受簡訊後自動轉傳至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妨害電腦使用部分,經蔣淑津撤回告訴),在不詳刷卡換現金之網路平台上,以每筆新臺幣(下同)5,000元或刷卡金額50%至60%之代價,將其已知蔣淑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聯邦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由該他人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網頁上填載如附表二所示遭盜刷信用卡之資料,呂耀文再提供以上開門號收取之驗證碼,購買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金額之虛擬商品或服務,表彰係蔣淑津本人或其授權以各該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而行使之,致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陷於錯誤,提供虛擬商品或服務予該他人,足生損害於蔣淑津、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聯邦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與信用性。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凌晨5時25分許,假冒呂善平撥打聯邦銀行信用卡客服中心電話,向客服人員佯稱係呂善平本人,因原有卡號第00000000****9703號信用卡遺失,故掛失並申請補發,同時變更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以利後續接收驗證碼,致銀行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呂善平本人辦理信用卡掛失補發手續,將補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聯邦全國一卡通御璽卡)寄出。呂耀文取得聯邦全國一卡通御璽卡後,接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信用卡在特約機構或商店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而無庸簽名之機制,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佯為呂善平本人或其授權之人,以感應方式刷卡消費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致附表三所示之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呂耀文為真正之持卡人,交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實體商品或虛擬商品予呂耀文。 ㈢基於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在聯邦銀行網站上,輸入其自呂善平交通罰單、信用卡帳單上取得之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未據呂善平提出告訴),並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OTP驗證,冒用呂善平名義線上申請如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因而取得如附表四所示各該信用卡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呂善平及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之正確性。呂耀文取得附表四編號1所示聯邦全國微風悠遊御璽卡之資料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每筆5,000元或刷卡金額50%至60%之代價,將聯邦全國微風悠遊御璽卡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由該他人接續於附表五編號1、9所示時間,在網頁上填載聯邦全國微風悠遊御璽卡之資料,呂耀文再提供以上開門號收取之驗證碼,使該他人購買如附表五編號1、9所示金額之虛擬商品,表彰係呂善平本人或其授權以該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呂善平、上開特約商店、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與信用性;
呂耀文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五編號2至8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五編號2至8所示之地點,盜刷聯邦全國微風悠遊御璽卡,致如附表五編號所示特約商店陷於錯誤,提供虛擬商品或實體商品予呂耀文,足生損害於呂善平、如附表五所示之特約商店、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與信用性。 ㈣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月31日12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網站上,輸入其自呂善平交通罰單、信用卡帳單上取得之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未據呂善平提出告訴),冒用呂善平名義線上申請數位生活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後立即停用)及富邦J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因而取得上開信用卡資料,同時變更台北富邦銀行之聯絡電話為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新增電子郵寄信箱,以利後續接收驗證碼,足以生損害於呂善平及台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使用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呂耀文取得富邦J卡之信用卡資料後,接續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每筆5,000元之代價,將富邦J卡之信用卡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由該他人於113年1月31日某時,在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刷卡付款網頁,輸入富邦J卡之信用卡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呂耀文再提供其收取之驗證碼,購買8,200元之虛擬商品,表彰係呂善平本人或其授權以該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而行使之,致如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提供虛擬商品予該他人,足生損害於呂善平、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與信用性。
㈤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在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網站上,輸入其自呂善平交通罰單、信用卡帳單上取的之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未據呂善平提出告訴),冒用呂善平名義線上申請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信用卡,因而取得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各該信用卡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呂善平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之正確性。呂耀文取得上開附表六編號3玉山數位E卡(末4碼5879)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每筆5,000元或刷卡金額50%至60%之代價,將玉山數位E卡(末4碼5879)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由該他人接續於附表七編號1至8、15、16、23至27所示時間,在網頁上填載玉山數位E卡(末4碼5879)信用卡資料,呂耀文再提供以上開門號收取之驗證碼,使該他人購買如附表七編號1至8、15、16、23至27所示金額之虛擬商品或服務(附表七編號6部分
嗣經取消交易),表彰係呂善平本人或其授權以該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而行使之,致如附表七編號1至8、15、23至27所示特約商店陷於錯誤,提供虛擬商品或服務予該他人,足生損害於呂善平、上開特約商店、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與信用性,呂耀文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持上開
玉山數位E卡(末4碼5879),於附表七編號9至14、17至22所示時間、地點,購買商品或服務,足生損害於呂善平、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與信用性。又呂耀文於取得附表六編號6玉山美元雙幣卡後,亦接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信用卡在特約機構或商店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而無庸簽名之機制,於附表七編號28、29所示時間、地點,以感應方式刷卡消費如附表七編號28、29所示之金額,致附表七編號28、29所示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呂耀文為真正之持卡人,交付如附表七編號28、29所示金額之實體商品或虛擬商品予呂耀文。
理 由
㈠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呂耀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蔣淑津、呂善平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3.告訴人蔣淑津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聯邦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4.聯邦銀行113年7月29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23344號函所附客服電話錄音、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5.台北富邦銀行113年8月6日金安字第1130000512號函所附信用卡申請書、帳單、114年2月12日北富銀個授字第1140001010號函、114年2月27日電子郵件補充資料。
6.玉山銀行114年4月7日玉山卡(信)字第1140000605號函所附線上申請書、消費明細對帳單、114年5月9日玉山卡(信)字第1140000875號函。
7.告訴人呂善平名義申辦之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
8.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資料查詢。
㈡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一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⑴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盜刷各該信用卡之行為(即事實一㈠部分),及事實一㈡至㈤所示時間,各次冒用呂善平名義申辦信用卡後,盜刷如附表三、五、七所示金額之行為,時間均為密接
,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
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㈤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就事實一㈠、㈢、㈣、㈤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事實一㈠、㈢、㈣、㈤,提供各該信用卡資料、驗證碼供他人在網路上盜刷之部分,與該他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冒用至親名義申辦或補辦信用卡,再自行或供他人盜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盜刷金額非微少,並考量其於本院通緝後緝獲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就冒用告訴人呂善平名義盜辦信用卡及盜刷信用卡部分之犯行時間相近、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有的交易是一個驗證碼給我5,000元,有的是用實際刷卡金額的5、6折付款給我等語、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我提供給別人驗證碼部分,一則是5,000元,這些錢我都有拿到;到超商刷卡的是我,在網路上交易的是我提供驗證碼給別人,我去實體商店盜刷部分是我買吃買喝的,如果是買點數,是我要給別人的等語,可見被告提供信用卡資料予他人盜刷,其所獲取之對價係以提供1則驗證碼5,000元或刷卡金額之5、6折。而依卷內之交易明細,雖無從細分在實體商店交易時,何者為購買虛擬商品,何者為購買實體商品,惟依被告所述及交易常情,交易金額數十元或數百元者,應係被告購買實體商品供已所用,逾千元之數額,則應係購買虛擬商品或實體商品再以5折或6折之對價出售他人。又依上開被告供述可知,被告提供信用卡資訊供他人在網路上盜刷,其可獲取之報酬有5,000元及商品價額之5、6折之分,而依此部分盜刷之交易明細可知,有多筆金額顯小於5,000元,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提供信用卡資料予他人盜刷之金額,小於或等於5,000元,以刷卡金額之50%計算被告獲取之報酬,大於5,000元者,則以5,000元計算被告之報酬。準此,被告關於事實一
㈠至㈤所獲得之
犯罪所得,分述如下,並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事實一㈠部分(即附表二):
⑴附表二編號1至9、14、27盜刷金額均小於或等於5,000元,故以刷卡金額之5折計算,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萬8,255元(計算式:3萬6,510元×50%=1萬8,255元)。
⑵附表二編號10至13、15至26盜刷金額均大於5,000元,故以每筆被告獲取5,000元之報酬計算,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8萬元(計算式:16×5,000元=8萬元)。
⑶被告就附表二所得之犯罪所得共9萬8,255元。
2.事實一㈡部分(即附表三):
附表三部分均係被告自行至超商盜刷,犯罪所得為1萬9,649元。
3.事實一㈢部分(即附表五):
⑴附表五編號1、9部分,均係被告提供信用卡資料供他人盜刷,且金額均小於5,000元,應以刷卡金額之5折計算被告犯罪所得,故此部分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計算式:2,000元×50%=1,000元)。
⑵附表編號2至8部分,均係被告在超商盜刷購買虛擬或實體商品,犯罪所得為2萬7,135元。
⑶被告就附表五之犯罪所得共2萬8,135元。
4.事實一㈣部分:
被告就事實一㈣部分,係提供富邦J卡之資料及驗證碼,供他人在網路上購買價值8,200元之虛擬商品,故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
5.事實一㈤部分(即附表七):
⑴附表七編號1、9至14、17至22、28、29,係被告於實體商店盜刷購買虛擬或實體商品,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5萬4,966元。
⑵附表七編號2至5、7、8、15、23、27部分,係被告提供信用卡資料供他人盜刷,且金額均小於5,000元,應以刷卡金額5折計算犯罪所得,故被告此部分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萬490元(計算式:2萬980元×50%=1萬490元)。
⑶附表七編號6、24至26部分,係被告提供信用卡資料供他人到誇,且金額均大於5,000元,應以每筆5,000元計算報酬,故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萬5,000元(計算式:5×5,000元=2萬5,000元)。
⑷被告就附表七之犯罪所得共為19萬0,456元。
㈡至被告冒用告訴人呂善平名義詐得之信用卡,雖亦屬其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考量信用卡倘經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如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將來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躍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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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呂耀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呂耀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呂耀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呂耀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呂耀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零肆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盜刷蔣淑津信用卡部分)
附表三:(盜刷呂善平聯邦全國一卡通御璽卡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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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伯爵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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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線上盜辦呂善平聯邦銀行信用卡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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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聯邦微風悠遊御璽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聯邦理財型白金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聯邦吉鶴一卡通晶緻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附表五:(盜刷呂善平聯邦微風悠遊卡部分)
附表六:(線上盜辦呂善玉山銀行信用卡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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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玉山Unicard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玉山熊本熊日圓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玉山數位e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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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玉山Pi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玉山美元雙幣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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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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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APPCHARGE MASTERSLOTS(3D網路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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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日月光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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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MyCard智冠科技(Apple Pay網路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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