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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簡字第 6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國



選任辯護人  蔡鴻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2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金國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址設」後補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2之」。
 2.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下稱第202廠)」,補充為「(下稱第202廠,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行「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更正為「在鈺新公司內」。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至4證據名稱欄中之「警詢」均更正為「調詢」。 
 2.「補充被告黃金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黃金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2.犯罪態樣
  被告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係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取得採購案後,向GLOBAL ORDNANCE公司進口炸藥,竟為圖便利,未由GLOBAL ORDNANCE公司重新出具外觀形式為「flake(片狀)」之品質保證書,且未經該公司授權,逕自將品質保證書上所載「granules」變更為「flake」,以求通過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2廠之驗收,影響該公司檢驗出售產品及上開第202廠驗收採購案之正確性;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動機及目的,並考量被告年事已高、於調詢時自陳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鈺新實業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良好及告訴代理人賴建成、梁少康於本院訊問時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犯罪後亦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信其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又被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22號
  被   告 黃金國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宏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國係址設「鈺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鈺新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從事精密化學材料批發及零售業。黃金國知悉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2廠(下稱第202廠)於民國110年3月間,為籌購111年度製造105公厘HEAT-T彈藥(high explosive antitank with tracer,即高爆戰防曳光彈)原料,而辦理預算新臺幣(下同)4,770萬元之「B炸藥乙項」採購案(案號:00000000000,下稱本採購案),公開招標購買B炸藥1萬8,000公斤,因而投標,且以3,690萬元得標,雙方於110年5月4日簽訂軍品契約,約定鈺新公司交付第202廠之B炸藥需符合美國軍方MIL-C-401E文件(下稱美軍401E規範)所定規格即「Type I,Grade A」形式之檢驗標準。黃金國取得向美國GLOBAL ORDNANCE(下稱GO公司)進口之B炸藥(下稱本案B炸藥)之發票及品質保證書(下稱本案品質保證書)後,始發現本案B炸藥係粒狀而非片狀,為使驗收通過,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11年2月15日後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GO公司業務總裁John Summers以電子郵件所寄發本案品質保證書之檢驗結果欄位所載「granules」變造為「flake」,表示本案B炸藥之檢驗結果為「flake」之意,復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許,以將變造後之本案品質保證書列印成書面,且作為鈺新公司111年5月10日新字051022號函文附件之方式提供予第202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GO公司檢驗出口商品及第202廠辦理採購案件驗收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黃金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係鈺新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㈡本採購案係由伊以鈺新公司名義,以3,690萬元得標,鈺新公司與第202廠簽訂軍品契約,約定鈺新公司交付之B炸藥需符合美軍401E規範所定規格即「Type I,Grade A」形式之檢驗標準等事實。
㈢被告為避免驗收爭議,於111年2月15日後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GO公司業務總裁John Summers以電子郵件所寄發本案品質保證書之檢驗結果欄位所載「granules」變造為「flake」後,復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許,將變造後之本案品質保證書列印成書面,並交付第202廠而行使等事實。
㈣本採購案於111年5月9日經第202廠目視本案B炸藥之實物為粒狀,故驗收不合格,被告以111年5月10日新字051022號、111年5月19日新字051922號函文陳情,第202廠遂於111年5月31日上午10時召開協調會,並決議出具驗收合格報告等事實。
證人黃岳烽於警詢之證述
㈠被告係鈺新公司總經理,亦為鈺新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㈡本採購案係由被告親自與第202廠、GO公司聯繫之事實。
證人陳冠宏於警詢之證述
㈠證人陳冠宏於110年12月間起任職第202廠研究設計室副主任,112年10月1日起任職研究發展官今等事實。
㈡本採購案係由鈺新公司得標,雙方簽訂軍品契約,約定鈺新公司交付第202廠之B炸藥需符合美軍401E規範所定規格即「Type I,Grade A」形式之檢驗標準等事實。
㈢本採購案約定B炸藥之形式「Type I」,依美軍401E規範記載,即為「flake」片狀,而非「granules」粒狀等事實。
㈣本採購案之契約內容並未明定「Type I flake」之長、寬、高,本案B炸藥之外型雖偏向「Type II granules」規格,惟物理及化學特性確實符合「Type I flake」規格等事實。
㈤本採購案驗收之初,經第202廠目視本案B炸藥之外觀形狀與規範不符,因而驗收不合格,嗣被告陳情,第202廠遂於召開協調會後決議驗收合格等事實。
證人張昭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㈠證人張昭元於103年6月16日起任職第202廠少尉彈藥技術官之事實。
㈡本採購案約定B炸藥之形式,依美軍401E規範記載,「Type I」即為「flake」片狀,「Type II」即為「granules」顆粒狀,惟二者相關化學成分要求一致,僅有物理外觀不同等事實。
㈢本採購案開標前,鈺新公司曾函詢第202廠,因「Type I」與「Type II」之化學成分一致,得否將B炸藥之形式由「Type I」變更為「Type II」之事實。
㈣本採購案驗收之初,經第202廠目視本案B炸藥之外觀形狀與規範不符,驗收單位請伊審認,伊當時有建議是否試裝、試用,但被告不同意之事實。
㈤伊以目視就可以看出來,被告履約時所稱之片狀炸藥,與向他人購買之片狀炸藥不同之事實。
本件採購案歷次無法決標及決標公告影本各1份
證明本件採購案係由鈺新公司得標之事實。
本件採購案之軍品契約、所附清單、儀器化驗檢驗項目表美軍401E規範影本各1份
本採購案由雙方簽訂軍品契約,約定鈺新公司交付第202廠之B炸藥需符合美軍401E規範所定規格即「Type I,Grade A」形式之檢驗標準等事實。
本案品質保證書(檢驗結果欄位記載「granules」)及經變造之本案品質保證書(檢驗結果欄位記載「flake」)各1份
被告為避免驗收爭議,於111年2月15日後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John Summers以電子郵件所寄發本案品質保證書之檢驗結果欄位所載「granules」變造為「flake」等事實。
第202廠111年5月9日(111)驗外字第0435號產品零件驗收報告單影本1份
本採購案於111年5月9日經第202廠目視本案B炸藥之實物為粒狀,故驗收不合格之事實。
㈠鈺新公司進口報單、附件、外匯支出明細表影本各1份
㈡手機鑑識報告(被告與JONH SUMMER之電子郵件內容)
㈠被告向GO公司進口本案B炸藥之事實。
㈡被告與JOHN SUMMER溝通,被告知悉所交付予第202廠之B炸藥非契約約定之「Type I」形式之事實
第202廠110年3月18日第0000000000號、110年4月9日第0000000000號、111年5月12日第0000000000號、111年5月16日第0000000000號、111年5月23日第0000000000號、111年5月31日第0000000000號簽呈影本各1份
㈠被告於本件採購案開標前,即以「Type I」形式經原廠因應運輸安全而改為「Type II」形式,故發函詢問第202廠能否將B炸藥之形式變更為「Type II」,第202廠遂簽請研發設計室商討「Type II」是否符合本件採購案需求等事實。
㈡本件採購案於111年5月9日經第202廠目視本案B炸藥之實物為粒狀,故驗收不合格,嗣被告以111年5月10日新字051022號、111年5月19日新字051922號函文陳情,第202廠遂於111年5月31日上午10時召開協調會,並決議出具驗收合格報告等事實。
十一
鈺新公司110年3月18日新字031821號、111年5月10日新字051022號、111年5月19日新字051922號函文及附件影本各1份
十二
第202廠111年5月31日「B炸藥乙項(00000000000PE)」採購案協調會議(下稱本案決議)紀錄及簽到簿影本各1份
十三
㈠法務部112年10月13日法外決字第11206525310號函所附品質保證書
㈡法務部113年10月11日法外決字第11306522980 號函暨司法互助案美方信函影本及美國聯邦調查局調查報告影本各1份
㈠John Summers負責為GO公司所出具之品質保證書簽署並註記日期之事實。
㈡John Summers於111年2月15日簽署本案品質保證書並註記日期之事實。
㈢John Summers對於鈺新公司將本案品質保證書之檢驗結果欄位所載「granules」更改為「flake」一事不知情,亦未同意;如有需要更改之處,GO公司應出具全新文件,而非試圖修改原本之文件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品質保證書之檢驗結果欄位所載
  「granules」變造為「flake」,並持以交付第202廠而行使,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經查:
 ㈠本案品質保證書檢驗結果欄位原係記載「granules」,被告收受本案品質保證書後將「granules」變造為「flake」,復將變造後之本案品質保證書列印成書面,並交付第202廠而行使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法務部113年10月11日法外決字第11306522980號函暨司法互助案美方信函影本及美國聯邦調查局調查報告影本內容相符,且有本案品質保證書(檢驗結果欄位記載「granules」)及經變造之本案品質保證書(檢驗結果欄位記載「flake」)等件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已認定。
 ㈡被告雖以:伊係GO公司代理商,為了符合本件採購案之文字翻譯,自有權更改本案品質保證書所載之文字等語置辯。惟觀諸美國聯邦調查局調查報告內容略以:「Summers wasnot aware of or had agreed to the alteration of theoriginal factory inspection result from "granules"to "flake" in the Certificate of Quality by MATERIALNEWS INC.If there were any changes that needed to becompleted,Summers would have issued a new documentrather than try to fix the document.」等語,足徵John Summers對於本案品質保證書遭變造一事並不知情,亦未同意,並稱如有需要更改之處,GO公司應以出具新文件之方式為之,而非試圖修改原本之文件。又刑法上所稱之變造私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初不因動機為何而異其認定,被告未經GO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變造本案品質保證書並持以行使,已足生損害於GO公司檢驗出口商品及第202廠辦理採購案件驗收之正確性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堪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經查:
 ㈠被告於本採購案開標前,即以原檢驗項目之「Type I」(片狀)形式,為策運輸安全,已由原廠改為「Type II」(粒狀)形式,其他化學成分、功能效益均相同為由,發函詢問第202廠能否將B炸藥之形式由「Type I」變更為「Type II」等情,業據證人張昭元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與鈺新公司110年3月18日新字031821號函文影本互核相符,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本件採購案之契約必要之點,其認知自始即為「提供化學成分與『Type I』相同之B炸藥」,而非提供外觀形狀為片狀之B炸藥。
 ㈡又被告於111年5月9日驗收不合格後,陸續向第202廠說明契約僅約定B炸藥之規格為「Type I」及描述外觀為
  「Flake」,「Flake」之形狀除片狀外、亦包含繩索狀,是以契約既未具體載明「Flake」之形狀、尺寸、規格,自不得僅以本案B炸藥並非片狀,遽認本件採購案之驗收不合格等詞,有鈺新公司110年3月18日新字031821號、111年5月10日新字051022號、111年5月19日新字051922號函文及附件等件在卷可憑,衡以被告就本案B炸藥非屬片狀一事數次陳情,堪認被告並非以「佯稱本案B炸藥係片狀」做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而獲取驗收合格之結果。
 ㈢末以,本件採購案之決標日期為110年4月27日,被告於決標前之110年3月18日已主動發函第202廠說明B炸藥關於「Type I」(片狀)與「Type II」(粒狀)之相關疑義,第202廠之設計研發室就此檢具意見稱:「本廠需求為Type I(片狀)Grade A,除型式與Type II(粒狀)不同外,化學成分亦有些微差異,且對於原量產製程、道次、參數等評估將造成影響,建議仍維持原規格Type I之Grade A。」第202廠且於111年5月31日協調會議決議(下稱本案決議)中,認定契約所引用之規格對B炸藥未有明確量化要求,且本案B炸藥之化性檢驗合格,即應依契約規定標準判定為合格等事,核與證人陳冠宏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張昭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鈺新公司110年3月18日新字031821號函文及第202廠110年3月18日第0000000000號、110年4月9日第0000000000號函文、本案決議會議紀錄影本等件附卷可憑。
 ㈣綜上各節,第202廠與鈺新公司簽訂軍品契約前,顯然已對「Type I」(片狀)與「Type II」(粒狀)之性質、外觀、形式等相關疑義知之甚詳,並透過簽呈交由相關單位表示意見後,做成本案決議,且決議事項(二):「考量本廠第1次使用美製B炸藥,屆時生產線試裝試用階段,將再交付檢驗單位檢驗,並視黏度(Viscosity)檢驗結果及實際灌藥情形辦理後續作業,若經檢驗有品質不符契約要求,將依約要求廠商履行保固作業。」亦說明第202廠知悉「Type I」(片狀)與「Type II」(粒狀)之外觀有明顯差異,惟尚無法確定本案B炸藥之品質是否符合契約要求,第202廠固能維持驗收不合格之決定而拒絕收受本案B炸藥,然最終仍決議驗收合格,並於嗣後本案B炸藥發生不符契約要求之不利結果時,要求被告負擔保固責任。從而,第202廠在本件採購案之驗收程序中,係經過評估、考量、討論後始做成本案決議,實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能。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致使第202廠陷於錯誤之情事,自難僅憑被告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事實,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至本案品質保證書經被告變造,係犯罪所生之物,惟經被告交付第202廠而行使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堪認上開變造之私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