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新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6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764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建新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廖建新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廖建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詐欺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利用臉書向
告訴人洪紀戌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以
詐術致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
法益,殊非可取,且
迄今
猶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
暨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鐵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並未扣案,且均已花用殆盡,而未能發還予告訴人
等情,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65號
被 告 廖建新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簡書辰」,向洪紀戍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致洪紀戍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0日上午11時54分許,以代碼繳款之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廖建新,
嗣因洪紀戍發現無法取票,始悉受騙。
二、案經洪紀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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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廖建新辯稱:對方無法取票是因為要開演前5天才能取票,我有想要退款給對方但是帳號被停權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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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eta公司函覆使用者帳號資料、藍新科技有限公司、祥百同有限公司函覆使用者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 1.告訴人以代碼繳費支付之金額,所存入之遊戲帳號,係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2.FACEBOOK帳號「簡書辰」之登入IP係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
| | 告訴人向被告購買演唱會門票,然被告所提供之取票代碼無法取票之事實。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