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98號
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雋硯
張志豪
上 一 人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66號),及追加
起訴(114年度偵字第814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56、791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雋硯共同犯偽造
特種文書罪,處
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張志豪共同犯
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中「10月11日」均更正為「10月10日」,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4行在臉書刊登廣告之人更正為「承彥」,並補充由被告張志豪(下與被告賴雋硯合稱被告,分別逕稱其名)提供郵局帳戶,證據清單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內「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更正為「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郵局帳戶交易」後補充「明細、基本資料、存摺影本」,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證人陳俊傑於警詢時證述、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13年11月5日北監車二字第1130155674號函、如附表所示之
扣案物」為證據。
二、本院
審酌被告未經公路監理機關授權,與他人共同偽造車牌,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且張志豪因本案所獲利益不多,賴雋硯尚未行使偽造車牌即遭查獲,造成實際損害有限,整體犯罪情節不重,又素行良好,有各該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賴雋硯陳稱: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運動產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張志豪陳稱: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機械加工,月收入約48,000元,無須扶養家人,會給父母零用金,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之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足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均有固定工作,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修復所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督促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存有僥倖心理,復因法治觀念薄弱再觸法網,亦有預防再犯之必要,乃認除所為緩刑宣告外,應另課予一定負擔始屬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30,000元。倘被告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核屬賴雋硯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張志豪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張志豪雖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利8,000元,惟賴雋硯係匯款5,500元購買偽造車牌,張志豪因本案犯行獲利自應以5,500元為限,據以認定其犯罪所得,就此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
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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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AMSUNG Galaxy S24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 |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66號
被 告 賴雋硯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雋硯明知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2面已遭吊扣,竟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賴雋硯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前不詳時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向自稱「魔力專業客製化各式車牌」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代價,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賴雋硯並於113年10月11日匯款5,500元至「魔力專業客製化各式車牌」指定之郵局帳戶,
嗣因上開偽造車牌2面於113年10月15日,經由不知情之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筆(簡易申報單編號:CX130A4Q9483、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查驗後發現為上開偽造車牌2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賴雋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張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張志豪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之匯款紀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臺北關
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㈡扣案之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
詐欺罪嫌,惟依移送事實內容,並無涉及財產犯罪之情事,是此部分應係誤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142號
被 告 張志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16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456號審理中之被告賴雋硯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承彥」之人,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結識,自民國113年8月起,合作從事偽造車牌之販賣營利行為,由張志豪在臉書刊登可代為製作偽造車牌之廣告,並提供其所使用之中華郵政郵局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作為偽造車牌之收款帳戶,將收受之車牌價金轉入「承彥」指定之支付寶帳戶,由「承彥」製作偽造車牌並寄送予買家,以此方式完成偽造車牌之製作。
二、緣賴雋硯(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166號起訴)明知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2面已遭吊扣,而有製作偽造車牌之需求,遂至臉書上尋找製作偽造車牌之賣家。賴雋硯、張志豪、「承彥」即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賴雋硯於113年10月11日前不詳時間,透過社群網站
FACEBOOK,向自稱「魔力專業客製化各式車牌」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代價,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賴雋硯並於113年10月11日匯款5,500元至「魔力專業客製化各式車牌」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中,嗣因上開偽造車牌2面於113年10月15日,經由不知情之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筆(簡易申報單編號:
CX130A4Q9483、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查驗後發現為上開偽造車牌2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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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張志豪於警詢、偵查中及 另案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 | |
| | 同案被告賴雋硯因有購買偽造車牌之需求,故上網尋找賣家,並匯款5,500元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
|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賴雋硯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之匯款紀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臺北關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郵局帳戶交易 | 1.同案被告賴雋硯購買偽造車牌,並將價金匯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2.偽造之車牌於臺北關遭查扣之事實。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賴雋硯、「承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同案被告賴雋硯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166號起訴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由該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456號(陸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故本件與已另行起訴之該案部分,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