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妤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42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104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仕妤犯
毀損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仕妤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
毀損他人財產,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其動機、目的、手段、
法益侵害均予審酌;惟念被告尚能坦承
犯行,面對司法處罰,降低司法資源無謂耗損,態度尚可,然
迄未能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分文,又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從事冷凍運輸工作、家中無人需要扶養、經濟狀況普通(見易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11742號
被 告 黃仕妤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仕妤於民國114年4月27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陳達龍擔任負責人之嚴選名膜有限公司(下稱嚴選名膜公司),進行三星S25 Ultra手機機身包膜(費用新臺幣1,100元),返家後裝上手機保護殼,之後為安裝SIM卡,拆下手機保護殼,致手機包膜破損,遂於翌(28)日14時14分許,與林微錚一同至上址嚴選名膜公司,反應上情,並要求退費,經店員及陳達龍表示無法退錢,黃仕妤因一時氣憤,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傾倒一沐日草仔粿與粉粿奶茶在店內櫃檯桌墊,致櫃檯桌墊濕透而無法使用,使陳達龍受損約新臺幣1萬元,黃仕妤與林微錚隨即步出店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過程為店內及道路監視器攝錄,經陳達龍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達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及嚴選名膜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仕妤
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表人陳達龍指訴及
證人林微錚證述
綦詳,且有
告訴人嚴選名膜公司委託製造工令單、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員警職務報告及店內櫃檯桌墊照片在卷為憑,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