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妏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48號、114年度偵字第663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102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按本院附表所示方式給付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
所載「
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嘉豪』之詐騙集團成員」等詞,應補充「
(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詐欺方式」分別所載「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買石頭賺錢』廣告」、「透過抖音直播間宣傳投資廣告」及「透過抖音直播間宣傳採礦投資廣告」等詞後,均補充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事)」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30日準備程序中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
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
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可。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
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或稱
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
責任條件,但其
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㈤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
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㈥罪數:
⒈
接續犯:
告訴人戊○○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因此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並經轉出提領一空,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㈦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適用洗錢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此規定遞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
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
法人員增加
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同意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被害人,而獲得告訴人丙○○諒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33至34頁),足認其態度良好,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輕罪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
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美髮,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
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同意賠償1萬4500元,並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而獲得告訴人丙○○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33至34、42頁);至被告雖有意與其餘告訴人調解,惟其等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其等達成調解乙節,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
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 37頁),尚不
可歸責於被告,本院認被告經此
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告訴人丙○○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分期支付,以彌補告訴人丙○○所生損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
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
追徵價額之規定,
諭知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帳戶、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而未據
扣案,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得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32號
114年度偵字第7648號
被 告 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僅因向外借貸高利貸而缺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8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以1個月租用可取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提款卡,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嘉豪」之詐騙集團成員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用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存、匯、提款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兆豐帳戶資料後,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佯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兆豐帳戶內,並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等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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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嘉豪」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對話擷圖1份 | 被告坦承將其申辦之本案兆豐帳戶以8萬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坦承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事實。 |
|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共24張、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翻拍照片1張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4張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3張、告訴人丁○○之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翻拍照片1張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本案兆豐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各1份 | ⑴證明本案兆豐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丙○○、戊○○、丁○○遭詐騙,並以如附表匯款方式及金額,匯至本案兆豐帳戶後, 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名下之本案兆豐帳戶所匯入詐欺之款項未達500萬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為一行為所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原本日期:114年5月5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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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前某日,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買石頭賺錢」廣告,佯稱保證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吿本案兆豐帳戶。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凌晨0時17分許,透過抖音直播間宣傳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xx22886」加為好友,佯稱跟車洗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吿本案兆豐帳戶。 | (1)112年12月27日0時1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2)112年12月27日0時44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3)112年12月27日0時55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4)112年12月27日1時2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 (1)1000元 (2)1500元 (3)6800元 (4)1萬6800元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18時許,透過抖音直播間宣傳採礦投資廣告,佯稱告訴人丁○○中獎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吿本案兆豐帳戶。 | 112年12月26日21時14分許/ATM轉帳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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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附表:
甲○○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並自民國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500元,並匯款至丙○○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