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熙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5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963號),本院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熙鈞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阮熙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雖陳稱:伊前有吸食愷他命,有後遺症,案發前一天有吃安眠藥,當天產生幻覺云云置辯,然與其
偵查中
所稱:伊當天吃感冒藥,現在記憶不清楚云云(見偵卷第174頁)大相逕庭,已難信採;況其未提出任何
佐證,或未指明有何
證據方法可供本院調查,且
參諸卷內被告與
告訴人公司台北保時捷中心(下稱保時捷中心)業務人員間之手機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9、116至120頁)、被告駕車離開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卷第49至53頁)及
證人即保時捷中心保全人員何沅樺證述被告離開時之情狀(見偵卷第174頁),均未見被告有何精神異常情形,可見被告前揭所陳,
核屬臨訟
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之素行,
可徵諸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其無視社會交易秩序,未經
告訴人公司主管人員之同意而擅取其所管領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利,除致告訴人公司生有損害外,對於社會秩序亦有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兼衡其
犯後初始雖狡展否認
犯行,並於檢察官
訊問時手持一疊現金揮舞嗆道「我有錢,我爽啊」之語(見偵卷第114頁),
惟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然仍執上辯詞冀圖邀獲輕縱,且未能與告訴人公司達成
和解,難認有真摯之悔悟,併
參酌其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財物業經警方依法
扣押後發由告訴人公司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9頁)存卷為憑、竊得財物之價值不斐(見偵卷第23、28頁)、告訴人公司因此所致生之損害情形,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以及其偵查中自述「在家裡咖啡店上班,店係父親開設,光士林就有整棟樓是我家的,萬年大樓1樓有3間店也是我家的」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
懲儆。
㈣本件被告所竊得之
自用小客車1輛,固屬其本案
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
繕本),向本院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23253號
被 告 阮熙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熙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中午12時7分許,前往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台北保時捷中心之營運場所,見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德公司)送至上址保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車上插有鑰匙,
乃以該車鑰匙發動電門後,竊取系爭車輛駕駛離去。
嗣上開中心之部門主管陳庚彤於同日下午2時許,接獲員工告知系爭車輛之使用者前來領車,發現車輛不在廠內,即發現系爭車輛遭竊,經報警處理,
嗣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薇閣精品旅館312號房查獲,並扣得系爭車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汎德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車輛駛離現場,且 嗣後在薇閣精品旅館 為警查獲並扣得系爭車輛之事實。 |
| | 1、證明被告有竊取系爭車輛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出示出廠證明予廠區內之保全人員,即逕自將車輛駛離之事實。 3、證明汎德公司對於車輛之試乘試駕,有制訂相關之規範及流程之事實。 |
| | 1、證明被告有竊取系爭車輛之事實。 2、證明汎德公司對於車輛之試乘試駕,有制訂相關之規範及流程之事實。 3、證明證人張瀠之並未向被告表示停在停車場之車輛可供看車客戶試駕之事實。 |
| 證人即台北保時捷中心之保全人員何沅樺於偵訊時之證述 | 證明被告未出示出廠證明予廠區內之保全人員即證人何沅樺,即逕自將車輛駛離之事實。 |
|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臺北保修服務中心客戶委修工作單2份,保時捷台北服務中心估價單1份,系爭車輛損壞照片、維修工單、結帳單 | 1、證明系爭車輛之車主為依德公司之事實。 2、證明依德公司於112年9月7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保養時,行駛里程約9569公里,嗣系爭車輛為警查獲後查修時,行駛里程約9663公里之事實。 3、證明系爭車輛為警查獲後,經送檢發現有多處損壞之事實。 |
| | 證明汎德公司對於車輛之試乘試駕,有制訂相關之規範及流程之事實。 |
| 被告與證人張瀠之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電話錄音檔光碟1片 | 證明證人張瀠之並未向被告表示停在停車場之車輛可供看車客戶試駕之事實。 |
| | 證明系爭車輛之使用人,並未委託被告代為取車之事實。 |
| 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器影 像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 扣案時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