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鉅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王志嘉
上 二 人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140號,後分別改分為114年度審簡字第234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A1至A10、A12所示之物,准予發還王志嘉。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鉅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王志嘉為附表A1至A10、A12所示之物之所有人,前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在案。
嗣該案為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234號判決
確定,該等物品
未經宣告沒收,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被告即聲請人鉅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王志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執行扣押,並自被告王志嘉處扣得附表A1至A10、A12所示之物,有該次扣押筆錄
暨目錄表在卷
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777號
偵查卷第213至214頁)。又聲請人王志嘉於該次扣押筆錄暨目錄表簽認附表A1至A10、A12所示物品為其所有,足徵該等物品係聲請人王志嘉所有之物,聲請人王志嘉自得為本案聲請,合先敘明。
三、
按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
四、經查,聲請人王志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234號判決有罪,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現未有
當事人提起
上訴,已告確定。本院審酌該案判決中,未就附表A1至A10、A12所示物品宣告沒收,且該等物品與該案被告所涉罪刑並無直接關聯,可認該等物品已無留存之必要。故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鉅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同時聲請發還附表A1至A10、A12所示物品,惟聲請人王志嘉於該次扣押筆錄暨目錄表簽認表示該等物品為其所有,難認聲請人鉅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就該等物品有請求返還之權限,且本院已准許發還該等物品予聲請人王志嘉,聲請人鉅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此部分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