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毓瑄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9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9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柒仟貳佰壹拾肆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72及77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理 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㈡罪數:
被告偽造、變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起訴書附件各編號所示日期,利用上開元利世紀匯管委會財務秘書之業務上機會,多次偽造、變造簽呈及取款憑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行為,及多次侵占經手款項之業務侵占行為,時間、地點密接、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獲得元利世紀匯管委會之授權,而偽造不實動支款項之簽呈及取款憑條,或逾越該社區管委會之授權範圍,未依簽呈所載金額變造取款憑條,再以擦擦筆方式變造取款憑條金額欄所載金額之方式,偽填不實提領金額而冒領或溢領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已,致同生損害於元利世紀匯管委會,是被告所為,均係出於為達到侵占款項之單一不法目的,而為各個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法律上仍應評價為一行為。故應認被告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上揭2罪,應論以接續犯,尚有未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8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1年,
嗣經該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2年4月26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竟不知悔改,
復於假釋期間,再次萌生相同犯意,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擔任元利世紀匯管委會財務秘書之之便,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
參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金額、且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
暨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便當站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侵占之現金132萬7,214元,屬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偽造或變造如起訴書附件各編號所示之簽呈及取款憑條,業經被告持向元利世紀匯管委會及玉山銀行行使交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至各該偽造、變造之取款憑條上之印文,係屬真正,自亦無
從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9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96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至113年2月18日止,受僱於克莉絲汀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莉絲汀公司),並於112年9月1日經克莉絲汀公司派駐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元利世紀匯管理委員會」(下稱元利世紀匯管委會)擔任財務秘書,負責會計、出納及管理零用金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
詎甲○○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開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之機會,在附表所示已蓋用元利世紀匯管委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等印文之取款憑條,偽造不實動支款項之簽呈及取款憑條,或未依簽呈所載金額變造取款憑條,再以擦擦筆方式變造取款憑條金額欄所載金額之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將新臺幣(下同)132萬7,214元款項侵占入己後,於113年2月15日起無故曠職未到。嗣元利世紀匯管委會發現有異,經清查帳目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上開社區住戶鄭名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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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期間,任職於克莉絲汀公司,並擔任元利世紀匯管委會財務秘書時 ,以擦擦筆變造管委會簽發之取款憑條金額,或偽造取款憑條之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侵占入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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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元利世紀匯管委會委託力誠管顧公司,於報價單所示執行帳務查核協議程序,發現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項目、金額過程之事實。 |
|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1份 | 證明被告以擦擦筆變造管委會簽發之取款憑條金額,或偽造取款憑條之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侵占入己。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變造、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各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等犯行,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利用擔任元利世紀匯管委會財務秘書業務之便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業務侵占之現金合計132萬7,214元,為其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甲○○偽造、變造之取款憑條,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