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之收據補充係由被告吳宜萱先依指示至超商列印,且在收據上偽造「陳玟英」簽名、印文後行使之,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7千元,並未繳交,尚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簽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迄未與告訴人林麗娟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告訴人受害情形,且被告取得報酬不多,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6千元,須扶養50多歲身體不好的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簽名、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62萬元,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7千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屬犯罪所得,惟此與被告另案同日即112年11月28日面交取款後所得報酬7千元,兩者無從區分,依卷內事證資料不足以認定被告分別獲得不同筆報酬,既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92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7千元,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案應無就此再行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以免重複執行,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應沒收之物
備註
偽造之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2年11月28日)
未扣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00號
  被   告 吳宜萱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倒」、「查理」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宜萱擔任面交車手。吳宜萱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於民國112年8月27日某時許,向林麗娟佯稱在「京城證券」網址下載APP並註冊會員依指示操作可以獲利云云,致林麗娟陷於錯誤,而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28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面交新臺幣(下同)62萬元。吳宜萱即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向林麗娟收取上揭款項,並將事先偽造之「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假名:「陳玟英」)交付予林麗娟收執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手人而收款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林麗娟。吳宜萱收取上揭現金後,旋即將款項交付予不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麗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宜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麗娟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三)告訴人林麗娟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來電號碼等截圖。
(四)現場照片3張。
(五)112年11月28日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經手人:陳玟英)。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七)112年11月28日監視器影像截圖。
(八)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165號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吳宜萱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如其在歷次審判中亦自白,請依法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