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宇倫
胡恩豪
劉柏浚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470號、第540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宇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胡恩豪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及「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劉柏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及「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由鄧宇倫先至超商列印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宇倫、胡恩豪、劉柏浚於本院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
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合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
⑴被告鄧宇倫部分:
因依修正後第23 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故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鄧宇倫
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⑵被告胡恩豪、劉柏浚部分:
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胡恩豪、劉柏浚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 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胡恩豪、劉柏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核被告鄧宇倫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收據憑證),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被告胡恩豪、劉柏浚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 、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款收據憑證),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鄧宇倫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與所屬集團偽刻「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鄧文祥」印章,就犯罪事實部分與所屬集團偽刻「圓方投資」、「鄧文祥」印章並持以蓋用
;被告胡恩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與所屬集團偽刻「圓方投資」、「陳書豪」印章並持以蓋用;被告劉柏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與所屬集團偽刻「圓方投資」、「楊勝浩
」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與其等分別偽造之「鄧文祥」、「陳書豪」、「楊勝浩」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三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鄧宇倫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與「唐老大」、「顧建華」、「Wealthfront 」;被告鄧宇倫、胡恩豪、劉柏浚就犯罪事實部分與「唐老大」、「楊皓為」、「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㈤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三人分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分別詐得告訴人劉文璋、石欽淵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鄧宇倫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
,其被害人均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三人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洗錢犯行,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三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
被告胡恩豪、劉柏浚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自亦
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至被告鄧宇倫雖亦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然因其於本案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回,故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併予敘明 。
㈨爰
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三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卻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三人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
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鄧宇倫自陳高中肄業、離婚、有一子女(由其前妻照顧)、入監前從事房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至50,000元;被告胡恩豪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被告劉柏浚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泥作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暨被告三人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鄧宇倫就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係在同一日內反覆實施 ,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項下所示。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就被告三人犯行分別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2 月、1 年2 月,惟本院衡酌被告相關素行,暨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輕重
等情後,認
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是檢察官之
具體求刑稍嫌過重,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鄧宇倫就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行為各獲得1,000 元、4,800 元之報酬,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其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未
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及「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 張(被告鄧宇倫部分);未扣案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及「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3 張(被告鄧宇倫、胡恩豪、劉柏浚部分),分別係供被告三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各於
被告三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現儲憑證收據上造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鄧文祥」印文及偽造之「鄧文祥」署名各1 枚;收款收據憑證上偽造之「圓方投資」印文1 枚
、「鄧文祥」印文4 枚與偽造之「鄧文祥」署名1 枚(被告鄧宇倫部分);收款收據憑證上分別偽造之「圓方投資」、「陳書豪」印文各1 枚與偽造之「陳書豪」署名1 枚(被告胡恩豪部分);偽造之「圓方投資」、「楊勝浩」印文各 1 枚與偽造之「楊勝浩」署名1 枚(被告劉柏浚部分),因已隨同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收據憑證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三人仍得支配或處分其等各自所收取之款項,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
變造私
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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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鄧宇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及「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鄧宇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及「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0號
114年度偵字第5406號
被 告 鄧宇倫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 (現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執行中)
胡恩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柏浚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宇倫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大」、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建華」、「Wealthfront」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鄧宇倫以每日收取面交總金額百分之1作為報酬擔任面交
車手。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建華」等人於民國112年12月底起,向劉文璋佯稱下載「wealthfront」APP並依指示投入資金可以獲利云云,致
劉文璋陷於錯誤,與鄧宇倫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8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宜家家居內湖店停車場,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嗣鄧宇倫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大」之指示,偽造「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以表彰其為「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於上揭時、地前往向劉文璋收取上開現金,並將其上蓋有「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鄧文祥」偽造印文、偽簽「鄧文祥」署名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劉文璋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文璋及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鄧宇倫取得上開款項後,
旋即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鄧宇倫、胡恩豪、劉柏浚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大」、「楊皓為」及暱稱「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鄧宇倫、胡恩豪、劉柏浚擔任面交車手。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以暱稱「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向附表所示石欽淵佯稱加入「圓方投資」APP以面交現金方式投資可以獲利云云,使石欽淵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如附表所示之現金。鄧宇倫、胡恩豪、劉柏浚即分別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大」、「楊皓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前往,配戴如附表所示假名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分別向石欽淵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並將事先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收據私文書交付予石欽淵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石欽淵及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鄧宇倫、胡恩豪、劉柏浚取得上開現金後,旋即將款項以丟包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地點或交付予不詳收水者之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劉文璋、石欽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鄧宇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告胡恩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三)被告劉柏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四)
證人即告訴人劉文璋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及其所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Wealthfront」、「Mandy陳」、「夢想啟航」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五)證人即告訴人石欽淵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及其所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曉漫」、「陳健華」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圓方投資APP頁面等資料。
(六)「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1張、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七)偵查報告。
(八)「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翻拍照片1張、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被告鄧宇倫)。
(九)「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翻拍照片1張、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被告胡恩豪)。
(十)「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翻拍照片1張、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被告劉柏浚)。
(十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鄧宇倫、胡恩豪、劉柏浚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鄧宇倫、胡恩豪、劉柏浚均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處斷。另被告鄧宇倫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所為,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鄧宇倫、胡恩豪、劉柏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建華」、「Wealthfront」、「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大」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鄧宇倫、胡恩豪、劉柏浚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如其在歷次審判中亦自白,請依法減輕其刑。
四、具體求刑:被告鄧宇倫、胡恩豪、劉柏浚為本案犯行取得之財物分別為58萬元、20萬元、15萬元,衡酌本件被告年紀資歷、犯後態度、擔任角色及犯罪參與程度、犯案動機及目的、侵害法益及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等節,請分別量處被告鄧宇倫、胡恩豪、劉柏浚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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