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陽駿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4693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陽駿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之「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及未扣案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配戴
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陽駿於本院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
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條所定
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工作證
、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
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
特種文書、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蕭陽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
洗錢罪。
㈣被告與所屬集團偽刻「富隆證券」、「鄭淑華」、「陳奕文
」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㈤
被告與暱稱「老俥」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
告訴人鄭清松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
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
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
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
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
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
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
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
、入監前從事送瓦斯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000至45,000元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
詐欺犯行而取得1,000 元,屬其
犯罪所得,復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併
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紙、未扣案之工作證1 張,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
諭知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
「富隆證券」、「鄭淑華」 、「陳奕文」印文各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收取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14693號
被 告 蕭陽駿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陽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俥」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鄭清松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清松
陷於錯誤,遂陸續依詐欺集團指示面交款項。
嗣鄭清松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0月26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2交付投資款項,蕭陽駿則於112年10月上旬某日,依「老俥」之指示,先至桃園市桃園區陽明公園拿取後背包,並自該後背包內取得印有「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鄭淑華」、經手人「陳奕文」印文之收據及富隆證券工作證後,蕭陽駿
復於同年月26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2,向鄭清松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將前揭偽造之收據交予鄭清松,蕭陽駿取得款項後,隨即依「老俥」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台北火車站指定之置物櫃內,蕭陽駿則獲取報酬1,000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鄭清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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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鄭清松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告訴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告訴人因受詐騙而於112年10月26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2,交付100萬元予被告,被告提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將前揭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
| 前揭偽造之收據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7日刑紋字第1146023362號 鑑定書 | |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蕭陽駿擔任本案收取詐欺贓款之
車手,縱未全程參與詐欺告訴人鄭清松之全部過程,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
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偽造之「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陳奕文」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偽造之收據,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