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沛特
温子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53號),被告劉沛特、温子昱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被告黃宇翔、林品慧、賴建宏
傳喚未到,被告楊展育則因遠距
訊問不能行簡式
審判程序,就被告劉沛特、温子昱部分,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沛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温子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劉沛特、温子昱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4、25行有關「劉沛特、温子昱...分別分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1,25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劉沛特、温子昱...分別分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1,250元...」。
㈡被告劉沛特、温子昱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184、188、192頁)。
1.被告劉沛特、温子昱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2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萬元,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
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
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3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被告2人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也未與
告訴人吳寶珠成立調解或和解,並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無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罪名與罪數:
1.核被告劉沛特、温子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
洗錢罪。
2.
被告2人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又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2人與暱稱「帕契國際執行長」、「紅包」、「謝爾比」、「偉誠」、「楷宏」、「李淑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劉沛特、温子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315、331頁,本院卷第184、188、192頁),被告劉沛特自陳有收到2,5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315頁),被告温子昱自陳有收到1,25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331頁),然均未繳回,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⑴本件被告劉沛特、温子昱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
自白不諱(見偵卷第315、331頁,本院卷第184、188、192頁),
然被告2人均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之財物,已如前述,尚無可依上述規定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被告2人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 ⑵被告劉沛特於113年12月16日警詢時供承:我本次拿取的詐欺款項共計25萬元當下就交給温子昱了,我不知道温子昱的年籍,他負責在我拿取完款項後跟我收款,然後載我到下一個超商等待指示等語,並就温子昱相片為指認。嗣113年12月25日警方即根據被告劉沛特之自白與指認,前往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詢問被告温子昱,被告温子昱坦承於113年9月20日21時許(即被告劉沛特與告訴人面交時間左右),接應被告劉沛特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係其所駕駛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劉沛特113年12月16日兩次警詢筆錄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告温子昱113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9頁、第71、74、85、94頁),被告温子昱因而遭警方移送並經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堪認司法警察機關已因被告劉沛特之自白而查獲其他洗錢罪之正犯,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此一想像競合輕罪之刑罰減免事由,即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與審酌。 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工作報酬,竟為貪圖輕鬆獲取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而分別擔任「
車手」、「收水」工作,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劉沛特、温子昱
犯後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劉沛特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得做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3至1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
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劉沛特、温子昱本件犯罪所得僅分別為2,500元、1,250元,與其等2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4頁)
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
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
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
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設有特別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
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
1.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固係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
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
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無益之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2人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由上游不詳收水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見偵卷第74、331頁),再依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劉沛特自陳有收到2,5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315頁),被告温子昱自陳有收到1,25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331頁),且均未繳回,已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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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之「聯慶投資數位營業員」工作證(姓名:劉沛特)1張。 | |
| 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25萬元,日期:113年9月20日,其上有偽造之「華友慶投資」印文1枚、「陸炤廷」印文1枚、「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53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翔、楊展育、劉沛特、温子昱、林品慧、賴建宏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至9月間,陸續加入Telegram暱稱「帕契國際執行長」、「紅包」、「謝爾比」、「偉誠」、LINE暱稱「楷宏」、「李淑婷」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黃宇翔等6人,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分別擔任面交車手、第1層收水,黃宇翔、楊展育、劉沛特、温子昱、林品慧、賴建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淑婷」,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吳寶珠,致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黃宇翔、楊展育、林品慧、賴建宏及劉沛特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偽造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到場,持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吳寶珠佯稱為如附表所示職員,向吳寶珠收取如附表所示投資款項,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予吳寶珠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公司、吳寶珠,黃宇翔、楊展育、賴建宏、林品慧復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上繳予詐欺集團;劉沛特則將所收受之款項轉交給擔任收水之温子昱,由温子昱上繳予詐欺集團,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劉沛特、温子昱、林品慧及賴建宏並分別分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1,250元、1萬元、2,000元充當報酬,其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吳寶珠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使悉上情。
二、案經吳寶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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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被告劉沛特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其將所收受之款項轉交給擔任收水之被告温子昱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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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報告、告訴人提供面交收據及證件資料、詐欺面交車手被告楊展育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劉沛特及林品慧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告劉沛特指認被告温子昱之監視器畫面、車型軌跡照片2張、被告賴建宏監視器截圖照片10張 | 證明被告黃宇翔、楊展育、劉沛特、温子昱、林品慧、賴建宏涉有如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
二、核被告黃宇翔、楊展育、劉沛特、温子昱、林品慧、賴建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6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6人與Telegram暱稱「帕契國際執行長」、「紅包」、「謝爾比」、「偉誠」、LINE暱稱「楷宏」、「李淑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6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上開被告等人所分得之報酬,屬犯罪所得,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為詐騙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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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偽簽「李嘉誠」1枚、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 | |
| | | |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偽簽「陳文彬」1枚、寶盛投資外派專員工作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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