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子維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子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⒈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
宣告刑範圍
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經過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新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經綜合比較後,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
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集團共同在現金付款單據上,接續偽造印文或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
被告與暱稱「客服」、不詳收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
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惟其
迄本院宣判前並未自動繳交其因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爰不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㈦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爾依
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
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
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
暨其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被告
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部分,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
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審理中自陳參與本件犯行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
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
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是以上開
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自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沒收之物(未扣案部分),倘予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3人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附表:
附件:
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4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子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客服」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秀真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下載迅捷APP當沖股票云云,使林秀真
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及面交款項;其中沈子維擔任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之取款
車手。沈子維先向不詳收水取得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已有【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高健綸】署名;另送指紋
鑑定);沈子維另在前開收據上按捺指紋。準備完成後,沈子維受「客服」指示,於112年12月20日14時49分許,在臺北市○○路000巷00號覺旅咖啡店與林秀真見面。沈子維將上開收據交予林秀真,並向林秀真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沈子維得手後,將贓款交予不詳收水回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秀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沈子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
告訴人林秀真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上開收據檢出被告指紋,偵卷第31至42頁)、告訴人提供之受騙資料(偵卷第63至75頁,上開單據照片第65頁)、0000000000門號上網歷程(偵緝卷第93至95頁)附卷
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收取之贓款為20萬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在上開收據上按捺代表【高健綸】指印之行為,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客服」、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