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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22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羽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於法務部○○○○○○○○○○○)
            陳彥羽


                    (現於法務部○○○○○○○,借提於法務部○○○○○○○○○○○)
            謝致錡



            陳郡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彥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謝致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郡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陳冠羽、陳彥羽、謝致錡、陳郡麟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補充如下:
 ㈠更正: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五)、(六)關於「留承漢」、「同案少年林○祐(未成年,年籍詳卷)」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補充:被告陳冠羽、陳彥羽、謝致錡、陳郡麟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27日、115年4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0至171、174、202、206頁)。
三、論罪科刑
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部分:
  查被告陳冠羽、陳彥羽、謝致錡、陳郡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⑵本件被告陳冠羽、陳彥羽、謝致錡、陳郡麟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陳冠羽、陳彥羽、謝致錡、陳郡麟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見少連偵卷第54、78、243、265頁,本院卷第170至171、174、202、206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陳冠羽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陳冠羽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高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5年,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等規定。至於本案被告陳彥羽、謝致錡、陳郡麟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因本案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見少連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176、207頁),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亦應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對被告陳彥羽、謝致錡、陳郡麟較為有利。
 3.加重詐欺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同年1月23日施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前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加重其刑規定;修正後第43條第1項則規定詐欺使人交付財物或財產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本件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地1項第2款論罪即可。
 ⑵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本件被告陳冠羽獲有犯罪所得,但並未繳回(詳後述),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故無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或修正後,均無法減輕其刑,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至被告陳彥羽、謝致錡、陳郡麟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其等3人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依修正前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但被告陳彥羽、謝致錡、陳郡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為給付,則不符合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故本件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陳彥羽、謝致錡、陳郡麟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1.核被告陳冠羽、陳彥羽、謝致錡、陳郡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2.被告4人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又被告4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共同正犯:  
 被告陳冠羽、陳彥羽、謝致錡、陳郡麟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楊子琪」、「劉建志」、「愛德華」、「蘇廷儀」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冠羽於偵查及審判中就詐欺部分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見少連偵卷第243頁,本院卷第170、174頁),被告陳冠羽自陳有收到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願於4週內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然未繳回,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謝致錡、陳郡麟、陳彥羽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就詐欺犯行均為自白(見少連偵卷第54、78、265頁,本院卷第170至171、174、202、206頁),被告陳彥羽、謝致錡、陳郡麟供承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見少連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176、207頁),是以就被告陳彥羽、謝致錡、陳郡麟之詐欺犯行,認其等3人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陳冠羽雖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少連偵卷第243頁,本院卷第170、174頁),然因其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之財物,已如前述,尚無可依上述規定減刑之情形,本院於量刑時自無從審酌此項事由;本件被告陳彥羽、謝致錡、陳郡麟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少連偵卷第54、78、265頁,本院卷第170至171、174、202、206頁),且其等3人未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被告陳彥羽、謝致錡、陳郡麟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等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工作報酬,竟為貪圖輕鬆獲取高額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而擔任「車手」工作,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陳冠羽、陳彥羽、謝致錡、陳郡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兼衡被告4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另衡酌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6、207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陳彥羽、謝致錡、陳郡麟洗錢部分之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之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4人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4人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1.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固係被告4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無益之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至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屬偽造之印文、署押,故以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交由不詳上游收水取走層轉本案詐欺集團(見少連偵卷第21、55、79、235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冠羽供承:其本案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所取得報酬為2,000元至3,000元(見本院卷第175頁)等語明確,依有利被告原則認定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此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陳彥羽、謝致錡、陳郡麟供承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見少連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176、207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彥羽、謝致錡、陳郡麟所言非實,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陳彥羽、謝致錡、陳郡麟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偽造之「吳庭和」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林克強」工作證1張
  否
 3
偽造之「許朝鑫」工作證1張
  否
 4
偽造之「林家寶」工作證1張
  否
5
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日期:112年9月19日、金額:80萬元,其上蓋有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吳庭和」署押1枚)
 6
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日期:112年9月22日、金額:205萬元,其上蓋有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克強」署押及印文各1枚)
  否
 7
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日期:112年10月3日、金額:200萬元,其上蓋有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許朝鑫」署押及印文各1枚)
  否
 8
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日期:112年10月6日、金額:200萬元,其上蓋有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家寶」署押及印文各1枚)
  否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
  被   告 陳冠羽



        陳彥羽



        謝致錡




        陳郡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羽、陳彥羽、謝致錡、陳郡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子琪」、暱稱「劉建志」、「愛德華」、「蘇廷儀」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冠羽、陳彥羽、謝致錡、陳郡麟擔任向被害人接洽收款之面交車手。先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楊永泉施用詐術,致楊永泉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面交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之現金。陳冠羽、陳彥羽、謝致錡、陳郡麟即分別依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前往面交地點,向楊永泉收取如附表所示現金,表彰其為「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收款之意,並將事先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印文)1張交付予楊永泉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永泉及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羽、陳彥羽、謝致錡、陳郡麟取得上開現金後,將款項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或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成員,渠等即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楊永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冠羽於偵訊中之自白:被告陳冠羽坦承附表編號1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陳彥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陳彥羽坦承附表編號2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三)被告謝致錡於警詢之供述:被告謝致錡坦承附表編號3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四)被告陳郡麟於警詢之供述:被告陳郡麟坦承附表編號4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五)證人即告訴人楊永泉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證明告訴人楊永泉遭詐欺受有財產損害,如附表所示面交車手分別係被告陳冠羽、陳彥羽、留承漢、謝致錡、陳郡麟及同案少年林○祐(未成年,年籍詳卷)等事實。
(六)告訴人提供之與暱稱「鴻博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與被告陳冠羽、陳彥羽、留承漢、謝致錡、陳郡麟及同案少年林○祐等人之面交收據影本、面交照片、鴻博證券買賣同意書影本:證明告訴人楊永泉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示現金予附表所示面交車手而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七)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佐證告訴人楊永泉遭詐欺之事實。
(八)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佐證本件偽造之假收據足以生損害於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
(九)被告謝致錡之前案起訴書(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749號):證明被告謝致錡於112年間,加入詐欺集團,依「劉建志」指示,以偽造之「許朝鑫」工作證而冒用「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名義擔任面交車手等事實。
(十)被告陳郡麟之前案起訴書(本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證明被告陳郡麟於112年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並將印有「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偽造「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予車手用以面交詐欺贓款;另於112年間,使用「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林家寶」名義向被害人面交詐欺贓款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冠羽、陳彥羽、謝致錡、陳郡麟所為,均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陳冠羽、陳彥羽、謝致錡、陳郡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子琪」、暱稱「劉建志」、「愛德華」、「蘇廷儀」等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所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使用假名
偽造工作證公司名稱
1
楊永泉
113年9月14日前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子琪」向告訴人楊永泉佯稱可至「鴻博」APP下單,惟未經過告訴人楊永泉同意即擅自下單,並要求告訴人楊永泉需繳交款項,否則違約會有巨額罰款云云。
112年9月19日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金格點一杯咖啡 Have A Cup 士林店)
80萬元
陳冠羽
吳庭和
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
112年9月22日13時5分許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17號1樓(統一超商木鳴門市)
205萬元
陳彥羽
林克強
3
112年10月3日17時30分許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DoDay 豆日子豆花甜品店木柵店)
200萬元
謝致錡
許朝鑫

4
112年10月6日17時30分許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DoDay 豆日子豆花甜品店木柵店)
200萬元
陳郡麟
林家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