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豐淵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412號),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黃思偉、林豐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思偉、林豐淵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112、116頁)。
1.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
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黃思偉、林豐淵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其中第43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
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
告訴人廖怡睿因詐欺所分別交付被告黃思偉、林豐淵之財物各為175萬元、300萬元,均達100萬元,如依新修正之第43條前段規定,法定本刑將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依修正前之規定則尚不須因此加重,其法定本刑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被告有利。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本件被告黃思偉、林豐淵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被告2人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得依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2人並未與告訴人廖怡睿達成調解或和解並為給付,則不符合修正後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故本件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4.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不須加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本刑,並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黃思偉、林豐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
洗錢罪。
2.被告2人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參與偽造
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有關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8、171頁,本院卷第112、116頁),且被告2人於本案均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見本院卷第117頁,偵卷第171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
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關於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所設,自須因被告自白犯行配合調查,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始合致於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441
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6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人,須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始足當之,倘就整體犯罪之運作,並未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即難遽認係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豐淵主張其有供出水房、發薪之人
,請求本院調查是否因此查獲共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經本院函詢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函復稱並未因被告林豐淵之指述而查獲上游共犯;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宜蘭縣警局)則函復已因被告林豐淵之供述,查獲招募及發放薪水之掮客鄭絜鴻,有北投分局115年2月13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53005231號函、宜蘭縣警局115年2月24日警刑科偵字第1150009337號函(下稱宜蘭縣警局函)暨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準此,宜蘭縣警局固因被告林豐淵之供述,查獲招募及發放薪水之掮客鄭絜鴻,然鄭絜鴻僅在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上游之間扮演居間之角色,顯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被告林豐淵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刑責,附此敘明。 2.有關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部分: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8、171頁,本院卷第112、116頁)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見本院卷第117頁,偵卷第171頁)。其中宜蘭縣警局因被告林豐淵之供述,查獲車手掮客鄭絜鴻,已如前述,
堪認已因被告林豐淵之自白而查獲所犯之洗錢罪其他共犯。準此,被告黃思偉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豐淵則應依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因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
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工作報酬,竟為貪圖輕鬆獲取高額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而分別擔任「提款車手」工作,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負責提款車手之分工與參與程度,告訴人分別交付被告黃思偉、林豐淵各175萬元、300萬元,此為一般人數年的積蓄,對告訴所造成之危害甚大,另衡酌被告黃思偉、林豐淵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分別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
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涉有特別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
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
1.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存款憑證、工作證,固係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
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
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
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無益之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屬偽造之
印文、署押;另附表編號5所示印章1顆,
乃被告黃思偉自詐欺集團上游取得而蓋用於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上之印章,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復無證據證明該枚印章業已滅失,故以上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2人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依指示交由上游不詳收水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見偵卷第9至10、20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供稱本件沒有拿到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17頁,偵卷第171頁),而本件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2人有取得報酬,即不能遽而認定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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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日期:民國113年8月27日,金額:175萬元,其上印有偽造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收訖章印文1枚、「黃俊義」印文1枚、「黃志承」印文及署押各1枚)。 | |
| 偽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日期:民國113年9月6日,金額:300萬元,其上印有偽造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1枚、「黃俊義」印文1枚、「林豐圳」署押1枚)。 | |
| 偽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志承)1張。 | |
| 偽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豐圳)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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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18412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偉、林豐淵分別於民國113年7至8月間某日、113年9月6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黃思偉、林豐淵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廖怡睿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廖怡睿
陷於錯誤,分別於(一)113年8月27日9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將新臺幣(下同)175萬元交付予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黃思偉,黃思偉則行使交付未經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乙份予廖怡睿,並出示偽造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取信廖怡睿,足生損害於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廖怡睿,
迨黃思偉取得前開廖怡睿交付之款項後,
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二)113年9月6日1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將300萬元交付予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林豐淵,林豐淵則行使交付未經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乙份予廖怡睿,並出示偽造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取信廖怡睿,足生損害於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廖怡睿,迨林豐淵取得前開廖怡睿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廖怡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思偉、林豐淵於警詢、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怡睿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上開偽造收據及證件各乙份
在卷可稽,被告黃思偉、林豐淵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思偉、林豐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黃思偉、林豐淵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思偉、林豐淵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上開偽造收據、證件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