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誠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37號),於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某時許」,補充更正為「14時7分許」。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並偽簽『譚詠嘉』之姓名」,補充更正為「並偽簽『譚詠嘉』之姓名及捺印」。
㈡證據部分
㈠論罪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張祐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
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
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無從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縱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之結果,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又上開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⑴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證明單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Telegram暱稱「G」、前來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手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罪事實雖均坦承不諱,惟未繳交犯罪所得,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合。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已成年,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獲取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之
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
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彌補
告訴人賴鳳娥所受損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輕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擔任廚師、月薪約3萬至6萬元、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另考量被告前已因提供金融帳戶涉犯幫助洗錢案件,歷經
偵查程序後(
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仍為本案犯行,且另有數件以相同手法,冒用不同投資公司名義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或審理中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收款證明單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上開單據既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署押自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本案被告獲有3,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已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⑴其上蓋有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簽之「譚詠嘉」署名及捺印各1枚。 ⑵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4052號卷第11頁。 |
| | | |
附件:
114年度偵緝字第1637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G」、LINE暱稱「李美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能取回先前被詐欺款項之方式詐騙賴凰娥,致賴凰娥
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4月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後山埤捷運站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80萬元。張祐誠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能公司)「譚詠嘉」工作證及收據,並偽簽「譚詠嘉」之姓名於上開收據上,於
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賴凰娥佯稱為海能公司職員譚詠嘉,向賴凰娥收取投資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賴凰娥以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海能公司、賴凰娥。
二、案經賴凰娥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祐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凰娥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使用之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收據原本、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G」、「李美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收據1張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50萬元以上,未滿
10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