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安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8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係經被告陳奕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二、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於「、洗錢」之記載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陳奕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李濟宏提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
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㈡被告與
「蔡明祐」、「大聖」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然迄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無論修法前後,被告均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就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無從於量刑時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因貪圖小利,受僱於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
陷於錯誤,騙取告訴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所為已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不佳,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暨參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
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領取裝有告訴人受騙所寄交之提款卡,固亦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依指示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些提款卡顯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然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得告訴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款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惟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之目的,係為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依指示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上交,乃為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後續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提款卡本身,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提款卡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自難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五、以強暴、
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
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83號
被 告 陳奕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安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前某時起,加入「蔡明祐」(所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由警另案追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大聖」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等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奕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629等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並可獲得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其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6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李濟宏(李濟宏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佯稱係「OK忠訓代辦公司」人員,可提供優惠貸款方案,惟須李濟宏提供帳戶資料用以確認帳戶資金餘額及協助美化金流云云,致李濟宏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17日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西安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代碼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代碼812)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代碼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代碼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陳奕安則依「蔡明祐」之指示,於114年3月19日1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96號1樓(統一超商大坪頂門市)領取李濟宏寄達之包裹。得手後,陳奕安再依「大聖」之指示將上開包裹,攜至「有機真好」手機行轉交予「蔡明祐」。
嗣李濟宏發現帳戶遭警示,驚覺遭騙,遂報案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濟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1.坦承其於114年3月19日19時28分許,依「蔡明祐」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統一超商大坪頂門市,領取告訴人李濟宏所寄送之包裹後,再依「大聖」之指示將上開包裹攜至「有機真好」手機行轉交給「蔡明祐」。 2.坦承與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成員約定每單2,000元為報酬,惟辯稱:未拿到任何報酬云云。 |
| |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3月17日8時20分許,至統一超商西安門市,將其名下郵局帳戶、台新帳戶、國泰帳戶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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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統一超商大坪頂門市監視器畫面5張及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份 |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3月17日8時20分許,至統一超商西安門市將其名下郵局帳戶、台新帳戶、國泰帳戶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後,被告再於113年3月19日19時28分許,至統一超商大坪頂門市領取告訴人所寄送之包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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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截圖及其所提供之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收據翻拍照片5張 |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貸款之方式詐騙,並至統一超商西安門市,將其名下郵局帳戶、台新帳戶、國泰帳戶及玉山帳戶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 |
二、核被告陳奕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曹哲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