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54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陳文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2、68頁)。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
法律可資處罰之
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
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
罰金」,另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
轉讓毒品罪,應予
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98年度臺上字第6707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3683號判決
可參);再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轉讓予賴芳郁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故無證據足認已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應認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而賴芳郁已成年,是本件並無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達淨重10公克以上,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而對轉讓第二級毒品加重其刑之情形,故此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刑度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係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
乃指被告於
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
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
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就其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有各該偵訊、審判筆錄(見相卷二第199頁,本院卷第62、68頁)在卷
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
㈣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
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
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
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
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就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法規競合,雖擇
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然被告既於偵查、審理中均就本案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則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此轉讓禁藥罪部分係與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想像競合之輕罪,故此刑之減輕事由,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
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明知毒品乃為法所嚴禁,又明知施用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足以腐蝕國民健康之社會基礎,竟將所持上開2種毒品轉讓予他人施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轉讓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
暨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其轉讓禁藥罪部分原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
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
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
牙保、轉讓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
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23054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住處,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同居人賴芳郁施用,
嗣賴芳郁於114年2月18日17時2分許,在上址住處,因罹患甲狀腺機能亢進症,呼吸困難、昏迷,經救護車送至振興醫院急救,於同年3月13日14時22分許,因缺氧性腦病變及肺炎死亡,其入院時採集之血液及尿液檢體,經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文宗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朱繪錡、張文輝證述
綦詳,且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函附醫學院毒藥物鑑定暨檢驗中心檢驗報告、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振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紀錄及護理紀錄在卷為憑,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1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態度良好,有本署
訊問筆錄在卷
可佐,倘若於審判中亦自白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