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可昇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0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可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哲瀚投資存款憑據」陸張、徐可昇工作證貳張、OPPO品牌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可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以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㈢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再被告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乘風」、「大佑池久」、「部長3.0」、「畢浩揚」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刑之減輕
1、被告所為詐欺犯行既屬
未遂犯,
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其參與詐欺犯罪集團,為之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之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
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欲收取詐欺財物之金額、本案為警方
誘捕偵查查獲、被告行為所生之危險性,及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
1、扣案之「哲翰公司」存款憑據共6張、徐可昇工作證2張、OPPO手機1支
,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2、卷內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業如前述,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㈠
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暱稱「乘風」、「大佑池久」、「部長3.0」、「畢浩揚」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㈡惟按犯罪之
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因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
告訴人施用
詐術後,
告訴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佯裝同意再次面交投資款項,並於其交付員警所準備之假鈔予被告之時,由在場埋伏員警當場將被告
逮捕,業經告訴人與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甚詳(見偵卷第29至30頁、77至81頁),並據本院審認如上。故被告於其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實際上並未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欲向告訴人所詐取之受騙款項,被告所為之犯行,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本院本應就被告被訴洗錢未遂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本院
予以論罪科刑之三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00號
被 告 徐可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可昇與通訊軟體Signal暱稱「乘 風」、「大佑池久」、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部長3.0」、「畢浩揚」、「張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曉雅」向梁連佯稱:下載「哲翰投資」APP並依指示面交現金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梁連
陷於錯誤,陸續面交而受有財產損害。
嗣梁連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遂
佯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8月13日11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至誠路2段120巷巷口面交新臺幣(下同)90萬元。徐可昇即依暱稱「乘 風」指示,先在超商列印偽造之「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哲翰公司)」工作證及「哲翰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柯宏坤」印文各1枚),嗣徐可昇臨時更改地點為臺北市○○區○○街00號,向梁連收取上開現金,並交付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予梁連簽收而行使之,
旋即經埋伏員警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哲翰公司存款憑證2張(存款戶名:梁連;經辦人:徐可昇)、哲翰公司存款憑證4張(空白)、哲翰公司工作證2張、OPPO手機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可昇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庭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梁連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證明告訴人前遭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嗣發覺有異,與警方配合誘捕因而查獲本件之事實。
(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以前開詐術,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現金90萬元之事實。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本件扣得哲翰公司存款憑證2張(存款戶名:梁連;經辦人:徐可昇)、哲翰公司存款憑證4張(空白)、哲翰公司工作證2張、OPPO手機1支等物之事實。
(五)刑案現場證物照片編號1至編號3:證明本件之扣得物品。
(六)刑案現場證物照片編號4至編號30:證明被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Signal群組,並與暱稱「乘 風」、「大佑池久」、「部長3.0」、「畢浩揚」、「張岳」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
二、核被告徐可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Signal暱稱「乘 風」、「大佑池久」、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部長3.0」、「畢浩揚」、「張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屬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末查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如其在歷次審判中亦自白,請依法減輕其刑。扣案之工作證2張、存款憑證6張及手機1支,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