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借提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76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蔡俊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俊偉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92、96頁)。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
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
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同年1月23日施行,則: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萬元之加重條件,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詳後述),
但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而為給付,依修正前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但不符合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是本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
洗錢罪。
2.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所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被告上開犯行與暱稱「承諾」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29頁,本院卷第92、96頁),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見偵卷第9、117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29頁,本院卷第92、96頁)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見偵卷第9、117頁),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
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
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
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告訴人遭詐之金額,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
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以及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73、74頁)、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量刑有利因子、檢察官具體
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
又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僅係居於聽從指示收取贓款之次要性車手角色,尚非核心人物,參與程度較輕,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
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設有特別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
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
1.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固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
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
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
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無益之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既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上開存款憑證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尚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情形,自
無庸諭知追徵價額。至於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
諭知之必要,
併予敘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由上游不詳收水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見偵卷第9、117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9、117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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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日期:114年2月17日、金額:8萬元,其上有偽造之「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昌霖」印文1枚)。 | |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20767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承諾」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劉衍杏,致劉衍杏
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4年2月17日下午2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8萬元。蔡俊偉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之德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昱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於
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劉衍杏佯稱為德昱公司職員,向劉衍杏收取投資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蔡俊偉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劉衍杏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德昱公司、劉衍杏。
二、案經劉衍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蔡俊偉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劉衍杏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使用之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承諾」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偽造收據1張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