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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26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永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1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14年3月13日及114年3月22日之「和元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永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經查: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其修正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本案詐取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共同在收納款項收據上,接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密接之時間、相近地點,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2次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㈤被告與暱稱「陳凱佑(小陳)」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再其自陳並未獲得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資料亦難以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亦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擔任車手使告訴人交付被告之財物金額高達200萬元、有前開輕罪減刑規定有利量刑因子,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114年3月13日及114年3月22日之和元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各1張,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經宣告沒收尚未經扣案之物品部分,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予說明。
  ㈡卷內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業如前述,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113號
  被   告 鍾永峰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永峰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佑(小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轉交給他人之「面交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可獲取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3日前某日起,先以LINE暱稱「『楊』林華」與蔡慕琳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蔡慕琳施用詐術,致蔡慕琳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和元資本」網站註冊為會員,續由LINE暱稱「和元資本客服中心」之人與蔡慕琳聯繫,蔡慕琳即於114年3月13日至22日,依對方指示,陸續交付現金給「專員」(即「面交車手」),總計蔡慕琳遭詐騙之金額達240萬元(各涉案取款車手,由警追查)。其中,該詐欺集團成員與蔡慕琳相約於114年3月20日11時45分許、同月22日11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交付款項。鍾永峰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鍾永峰依「陳凱佑(小陳)」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和元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並於上揭時地,先後向蔡慕琳收取100萬元、100萬元,鍾永峰於取款後,均交付偽造之「和元現金投資存款收據」(蓋有【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給蔡慕琳,足以生損害於蔡慕琳對取款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得款後,鍾永峰再依指示,將贓款放置於上址附近之停車場,轉交給年籍不詳之「收水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蔡慕琳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慕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永峰於警詢中之陳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2度向告訴人蔡慕琳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給告訴人,再依指示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轉交給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而交付款項給「面交車手」(含本案被告),並取得偽造「和元現金投資存款收據」文件之事實。
3
告訴人蔡慕琳所提出之各面交車手(含本案被告)交付之偽造收據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被告交付之偽造「和元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
5
114年3月20日、22日新北市○○區○○街000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2度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551號)
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21日,以相同手法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判決有罪在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加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2次犯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之取款金額(計200萬元),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