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亦航
李德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0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自動繳交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李亦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62、66頁)。
1.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
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李亦航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
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
告訴人王瓊培因詐欺所交付被告李亦航之財物達100萬元,如依修正後之第43條前段規定,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本刑將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依修正前之規定則尚不須因此加重,故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仍依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論處。
2.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並已自動繳回所獲犯罪所得(詳後述),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未能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114年10月1日起6個月內,支付告訴人調解之全部金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被告得否減輕其刑,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㈡罪名與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
洗錢罪。
2.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款單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
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被告就本案
犯行與暱稱「郭子欣」、「曾翊愷」之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之說明:
1.
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李亦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73頁,本院卷第62、66頁),被告自陳有收到3,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67頁),而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有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73頁,本院卷第62、6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之財物,已如前述,被告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辯護人雖以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履行第一期給付義務,後續分期給付義務並訂按期履行,斟酌被告自始坦承犯罪行為、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失、
犯後態度良好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身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而為本案犯行,顯無犯罪情狀
堪可憫恕之處,亦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難認有
情輕法重情事,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
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付調解約定金額70萬元中之40萬元,告訴人並求為從寬量處,有郵政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刑事陳報狀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7、79頁),被告已實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部分財產損害,足認被告確有悛悔之意;另衡酌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與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危害、檢察官具體
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
起訴書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然檢察官起訴時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實際賠付告訴人調解金額之半數以上;又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尚非對告訴人為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替代性高,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尚屬過高。另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
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
併予敘明。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之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雖有
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
法益為財產法益,且已自動繳回而未保有犯罪所得,暨依
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
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3.被告固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然其所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12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現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此外另涉其他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案,現於該管院檢審理或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是被告尚非偶發性之犯罪,本院認其尚無暫以不執行為適之情形,告訴人為被告求為
緩刑之宣告,難認可採。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
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設有特別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
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
1.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款單據,既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上開收款單據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尚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情形,自
無庸諭知追徵價額。至上開偽造收款單據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收款單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諭知之必要,併予敘明。
2.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固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
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
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無益之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依指示交由上游不詳收水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見偵卷第18、173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擔任車手角色,被告自陳有收到3,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6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已自動繳交,業如前述,當得直接沒收,不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無須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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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之「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李亦航)。 | |
| 偽造之「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1張(日期:114年8月4日,其上有偽造「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旭志」印文1枚)。 |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207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亦航於民國114年7月中旬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子欣」、「曾翊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361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以每次取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為報酬,由李亦航擔任面交車手角色。李亦航明知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他人,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
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中旬,透過社群平台Instagram廣告誘使王瓊培加入LINE,向王瓊培佯稱:使用「金準投資APP」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使王瓊培
陷於錯誤,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8月4日13時0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面交投資款100萬元。李亦航則依「曾翊愷」指示,先於某統一超商列印偽造「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準公司)收款單據(「李亦航」署名及署押各一枚)及工作證,
嗣前往上開時地向王瓊培佯稱為「金準公司」外務專員,收取現金100萬元,並將偽造之上開收款單據交付王瓊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瓊培及金準公司。李亦航收受該筆款項後,即依「曾翊愷」指示前往臺北市內湖區瑞光公園將該筆款項轉交與不詳之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李亦航並因此取得3,000元報酬。嗣王瓊培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4年10月1日持
拘票拘提李亦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瓊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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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受「曾翊愷」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王瓊培收取100萬元現金,並獲取3,000元報酬之事實。 |
| | 證明吿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與前來收款之被告,並收下偽造收據之事實。 |
| 告訴人提出之偽造「金準公司」收款單據、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面交地點監視器畫面3張 | |
二、核被告李亦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本案不法所得為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00萬元以上,未滿20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對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