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勁元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被告
死亡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民國115年5月18日
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
可稽。被告既已
死亡,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應
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余盈鋒
法 官 郭又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17556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勁元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涂昇達」、「蔡承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勁元以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底薪,每次取款再加1,000元為報酬擔任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
車手(陳勁元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02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先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2月初,以LINE暱稱「林思穎」等人向翁豐印佯稱:透過「信宇投資」網址並依指示面交現金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翁豐印
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2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2樓,面交現金50萬元。陳勁元即依LINE暱稱「涂昇達」、「蔡承翔」之指示,於上開時間,配戴事先偽造之「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部門:外勤部;職務:信宇專員;姓名:陳徑元),前往上開地點,向翁豐印收取
上揭現金,表彰其為「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收款之意,並將事先偽造之「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印文)1張交付予翁豐印收執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翁豐印及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勁元取得上開現金後,
旋將款項攜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地點以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勁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害人即
證人翁豐印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述,及其提供之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證明被害人於上揭時間遭詐欺而於上開地點交付款項予面交車手等事實。
(三)「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照片: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四)被告之前案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023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4708、48458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曾使用多個公司名義(「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不同被害人收款等事實,佐證其主觀上犯意。
二、核被告陳勁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涂昇達」、「蔡承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具體
求刑:被告為本案
犯行取得之財物為50萬元,衡酌本件被告年紀資歷、
犯後態度、擔任角色及犯罪參與程度、犯案動機及目的、侵害
法益及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等節,請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1年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