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莊偉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10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莊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莊偉本案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28日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226、230頁)。
1.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
告訴人詹玉謹因詐欺所交付被告之財物計132萬元,未達500萬元,但已達100萬元,該當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然此為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
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既往,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自陳因本案獲有2,000元之報酬,但現無力繳交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且被告與
告訴人詹玉謹調解未能成立,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27頁),核與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均有未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此外,本件被告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該條文第2項規定之適用(詳後述),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
洗錢罪。
2.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廷」、「人事部/劉俊」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與告訴人之調解亦未成立,已如前述,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7條前段,或該條例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均有不符,自不得據以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主張其已在永和分局、萬芳派出所
指認在求職網招募外送員之共犯劉俊德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惟按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
乃適用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前提,該條前段、後段係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適用條件,必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提供相關證據或線索,使
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該條文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被告既然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7條前段,及該條例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自無適用修正前該條文後段,或修正後該條文第2項,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況經本院函詢,均查無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其他共犯情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5年3月5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5300153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5年3月5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54079688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19頁),實無由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並未繳交其因本件犯行所得全部財物2,000元,業如前述,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自毋庸應
予以審酌。
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
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告訴人遭詐之金額達132萬元,與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1頁),
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71頁),
暨其自陳係因上網找工作而犯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201頁)、手段、檢察官
起訴書具體
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尚非對告訴人所為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替代性高,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是檢察官起訴書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7月,尚屬過高,併此敘明。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之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雖有
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
法益為財產法益,但未獲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暨依
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
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
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
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設有特別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
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如
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為被告供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7頁),無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尚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情形,自無庸諭知追徵價額。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收款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諭知之必要。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由被告交給上游不詳收水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見偵卷第17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供稱本件收到2,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231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偽造之「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日期:114年5月20日,金額:132萬元,其上有偽造之「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怡璇」印文各1枚)。 |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105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莊偉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偉廷」、「人事部/劉俊」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取款車手」,再將所得贓款轉交給他人,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可獲得每次取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蔡莊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慧瀾」、「林弘立」與詹玉謹聯繫,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詹玉謹詐稱「下載『和瑋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可加入大戶佈局專案,入金需透過和瑋營業員預約」云云,致詹玉謹
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6日至114年7月2日,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給專員(取款車手),總計遭詐騙之金額為866萬元(涉案帳戶、取款車手,另由警追查)。其中,該詐欺集團成員與詹玉謹相約於114年5月20日11時7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仁愛路29巷內面交132萬元。蔡莊偉則依「陳偉廷」指示,持偽造之「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於上開時地,向詹玉謹收取132萬元後,交付上開偽造之「專用收款收據」(蓋有「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怡璇」印文各1枚)給詹玉謹,足以生損害於詹玉謹對取款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蔡莊偉得款後,
旋依「陳偉廷」指示,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去向。
嗣詹玉謹察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玉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坦承於 上揭時地, 攜帶偽造之「專用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丟包至指定地點,並獲取報酬之事實。 |
| 告訴人詹玉謹於警詢之指述及、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取款車手交付之偽造「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 |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款項給取款車手(含被告)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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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4681號、第37937號、第45834號) | 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20日至114年6月2日間,以相同手法收取其他被害人款項,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
二、核被告蔡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偉廷」、「人事部/劉俊」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之取款金額(132萬元),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