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興
被 告 林永欣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7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
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已繳交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佰零玖元
沒收。
己○○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佰零玖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
所載「透過網際網路使辛○○加入LINE暱稱「FAST費斯特網路收益」」等詞,應補充更正為「透過網際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使辛○○加入LINE暱稱「FAST費斯特網路收益」」等詞外,另增列被告
甲○○、己○○(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等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8日、同年6月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115、264、265、273頁),
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2人提供帳戶並轉交詐欺贓款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且此為被告2人行時為所未有之規定,而屬法定減免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⑸經綜合比較結果:
①本案被告甲○○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犯罪後自首,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詳後述),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輕規定及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自首減輕、同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自白減輕規定。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依刑法第62條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依刑法第62條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第22條第2項前段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為1月又15日以上4年10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甲○○。
②本案被告己○○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輕要件,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
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
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被告2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雖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惟此為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自不溯及既往予以適用,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⑶被告甲○○於犯罪後自首加重詐欺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自首減輕之規定。
⑷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罪,並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詳後述),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除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外,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再依其等指示提領交付該犯罪所得,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自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㈢核被告
2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核犯法條欄誤載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見本院審訴卷第114至115頁),
併予敘明。
㈣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起訴書附表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人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各該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
接續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5所示帳戶,及被告2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5所示持各該帳戶提款卡為多次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而對於各該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2人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罪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⒊
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查被告2人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共6罪),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甲○○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自首減輕之說明:
①查本案警方受理被害人報案後,僅於109年11月30日調查同案被告即英聯公司負責人潘景松,
斯時僅認潘景松為
犯罪嫌疑人,尚未及於被告甲○○,
嗣被告甲○○於110年7月5日主動前往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自首本案,早於同案被告潘景松於110年8月31日第2次向警方供述本案犯罪事實之前,且被告甲○○於向永和分局自首時,已主動供出如何向潘景松取得英聯公司帳戶,
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出贓款使用之洗錢不法工具後,再由己○○、潘景松以英聯公司名義與第三方支付業者萬事達公司、中華國際公司簽立金流代收代付合約,
由萬事達公司、中華國際公司接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並以上開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作為實體對應帳戶,甲○○向本案詐欺集團表示可以提供上開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款項匯入或詐欺集團為取信被害人匯出款項之用,且由其負責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及交付款項,並要求以被害人匯款之2.5%作為報酬,而己○○則負責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務整理與提領款項之車手,上開約定之報酬則由其2人平分。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內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繳費或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再由萬事達公司、中華國際公司代收該等款項後,定期撥款至前開英聯公司聯邦帳戶或一銀帳戶,並由己○○領取或甲○○指派他人領款,部分款項匯至甲○○另取得洪家逸登記為元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元晉公司)負責人之合庫銀行帳戶,甲○○、己○○再指示林冠綸、林孟宇、蘇宏毅等人或由己○○自英聯公司聯邦銀行或第一銀行帳戶提領詐欺款項,扣除其2人應分得之2.5%利潤後,另由甲○○將剩餘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
可知本案原係因被害人報案後,永和分局查悉金流由萬事達公司流入元晉公司,乃發函向元晉公司調閱資料,被告甲○○即主動出面說明本案始末,即係被告甲○○找洪家逸出面開設元晉公司,被告甲○○並與萬事達公司簽約,接受萬事達公司匯入公司之款項,由林孟宇、湯宇澤等人提領後係交給被告甲○○,且提供相關交易紀錄予警方。是被告甲○○於警察尚未確知其涉犯詐欺及洗錢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其所涉犯之主要事實,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等情,業經本院於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被告甲○○另案詐欺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於被告112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甲○○另案詐欺案件等判決認定在案,此有上揭案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51至260、325至338頁),堪以認定。 ②又被告甲○○於上述自首後,並已自動繳交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以1%計算之報酬即1萬709元之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
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287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自首並繳交犯罪所得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茲考量被告甲○○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情節非輕,殊不宜免除其刑,僅得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之說明: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且均已繳交其等詐欺所得款項以1%計算之報酬分別為1萬709元之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各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287、289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均得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甲○○符合上揭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並遞減之,併此敘明。
⒋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就洗錢行為,於犯罪後自首,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被告己○○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2人此等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轉帳、提款工作,詐騙人數眾多,情節非輕,又被告2人雖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另案審理時與告訴人丁○○、庚○○遠成調解,分別同意賠償27萬元、8萬2,500,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被告甲○○
迄未就其應分擔部分履行賠償,被告己○○則均已履行完畢,此有被告己○○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調解筆錄、匯款明細、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判決附表三編號280、284所載各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37至148頁),並經告訴人丁○○、庚○○到庭確認在案(見本院審訴卷第115至116頁),惟被告2人所犯各罪已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已有相當減輕,實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之提供帳戶、提款及轉交款項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
犯後態度犯行,且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另案審理時與告訴人丁○○、庚○○遠成調解,分別同意賠償27萬元、13萬5,000,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惟被告甲○○迄未就其應分擔部分履行賠償,被告己○○則均已履行完畢,並就同意賠償告訴人丁○○27萬元部分代替被告甲○○給付完畢等情,此有被告己○○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調解筆錄、匯款明細、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判決附表三編號280、284所載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37至148頁),並經告訴人丁○○、庚○○到庭確認在案(見本院審訴卷第115至116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詐騙集團提供帳戶及提款車手之角色,分別獲得報酬1萬709元均已繳交,暨被告甲○○自陳博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軟體開發,月入約50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己○○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服務業,月入約6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
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手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
(經自首及自白減輕後之上下限為3月以上、6年10月以下有期徒刑),因而分別宣告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顯仍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
,經減輕後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
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涉犯多起加重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在案,被告甲○○部分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現正執行中,仍有部分案件在法院繫屬中;被告己○○其他案件則均仍在法院繫屬中等情,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是其2人所犯本案日後尚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宜待被告2人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被告己○○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
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己○○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罪)、7月(8罪)及9月(1罪);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5罪)、7月(125罪)、8月(19罪)、9月(30罪)、10月(10罪)、11月(15罪)、1年(2罪)、1年2月(6罪)及1年4月(1罪)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已不符合上開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
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
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
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或追徵,
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提領轉出,而未據查獲
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仍有何可得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2人供稱本案報酬係以被害人匯款金額之2.5%計算,再由2人均分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15頁),是依此計算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合計共85萬6,700元,故被告2人分別獲得之報酬各為1萬709元(計算式:85萬6,700元×2.5%÷2=1萬7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各為1萬709元,且據被告2人自動繳交,此有本院收據各1紙附卷
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287、28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73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己○○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景松(所涉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判決後,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請上字第344號提起上訴)為英聯網路行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聯公司)之負責人,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金融帳戶為個人或公司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成立公司及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個人或公司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本無另向他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明知將自己名義出借予他人、甚至提供自己名下或公司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猶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代價,自民國109年2月起,將其英聯公司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甲○○、己○○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出贓款使用之洗錢不法工具。嗣甲○○、己○○取得上開英聯公司帳戶資料後,先由己○○、潘景松於109年2月11日以英聯公司名義與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簽立金流代收代付合約,己○○
復於同年10月1日以英聯公司名義向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國際公司)簽立金流代收代付合約,由萬事達公司、中華國際公司接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含超商條碼代收、超商代碼代收、虛擬帳戶代收等),並以上開英聯公司聯邦帳戶及一銀帳戶作為實體對應帳戶(即萬事達公司、中華國際公司日後將代收款項匯至上開帳戶)。而甲○○、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6月前某時許,參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均無證據證明成員為未成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判決確定;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罪刑,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甲○○向本案詐欺集團表示可以提供上開英聯公司聯邦帳戶及一銀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款項匯入或詐欺集團為取信被害人匯出款項之用,且由其負責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及交付款項,並要求以被害人匯款之2.5%作為報酬,而己○○則負責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務整理與提領款項之車手,上開約定之報酬則由其2人平分。甲○○、己○○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內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繳費或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再由萬事達公司、中華國際公司代收該等款項後,定期撥款至前開英聯公司聯邦帳戶或一銀帳戶,並由己○○領取或甲○○指派他人領款,扣除其2人應分得之2.5%利潤後,另由甲○○將剩餘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壬○○、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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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甲○○於警詢(111年度偵字第21865號卷一第137頁至第132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案件審理中(113年度偵字第27073號第10頁)之自白 | |
| 被告己○○於警詢(111年度偵字第21865號卷一第665頁至第676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案件審理中(113年度偵字第27073號第10頁)之自白 | |
| 1. 證人潘景松於警詢(111年度偵字第21865號卷一第31頁至第37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案件審理中(113年度偵字第27073號第10頁)之證述 2.證人潘景松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21865號卷四第53頁至第132頁) | 證明證人潘景松將英聯公司申設之聯邦帳戶及一銀帳戶以每月3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被告甲○○、被告己○○使用之事實。 |
| 1.桃園市政府108年12月18日府經登字第10891137820號函所附之英聯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111年度偵字第21865號卷四第444頁至第453頁) 2.聯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變更申請書影本(111年度偵字第21209號第28頁至第34頁) 3.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110年11月16日一北桃字第00137號所附之英聯公司申登資料(111年度偵字第21865號卷四第455頁至第466頁) | 證明英聯公司為證人潘景松所設立,並有申設聯邦帳戶及一銀帳戶之事實。 |
| 1.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4日中總一一O字第0000-00號函所附之PEPAY整合服務合作合約書(111年度偵字第21865號卷四第467頁至第473頁) 2.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日(110)萬字第1743號函所附之GomyPLUS金流服務合約書(111年度偵字第21865號卷四第476頁至第490頁) | 證明英聯公司與中華國際公司及萬事達公司有簽立代收代付服務合約之事實。 |
|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20337號第199頁至第203頁) 2.告訴人丁○○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費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0337號第219、220、224、227、228、231頁) 3.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網站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0337號第77頁至第131頁) 4.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9日中總一一O字第0000-00號函、111年1月27日中總一一一字第0000-00號函(111年度偵字第20337號第25頁、第2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0337號第163頁) | |
| 1.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21209號第13頁至第14頁) 2.告訴人辛○○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1209號第77頁) 3.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6日(110)萬字第527號函(111年度偵字第21209號第2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1209號第69頁、第71頁) | |
|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26409號第55頁至第58頁) 2.告訴人戊○○提出之高雄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6409號第101頁至第106頁) 3.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111)萬字第264號函(111年度偵字第26409號第91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26409號第117頁至第135頁) | |
| 1.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26681號第9頁至第13頁) 2.告訴人壬○○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費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6681號第21頁至第22頁) 3.告訴人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6681號第64頁至第88頁) 4.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6日(110)萬字第506號函、110年5月13日(110)萬字第604號函(111年度偵字第26681號第25頁至第2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6681號第95頁至第96頁) | |
| 1.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26681號第15頁至第19頁) 2.告訴人庚○○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費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6681號第23頁) 3.告訴人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6681號第89頁至第92頁) 4.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9日(110)萬字第244號函(111年度偵字第26681號第3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6681號第97頁至第98頁) | |
|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43號第159頁至第160頁) 2.告訴人丙○○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12年度偵字第43號第166頁) 3.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111)萬字第276號函(112年度偵字第43號第23頁)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43號第180頁、第193頁、第194頁) | |
| 1.被告己○○持用之Samsung平板內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21865號卷一第413頁至第509頁) 2.本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己○○持用之Google Pixel 6 pro手機之勘驗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1865號卷四第150頁至第232頁) 3.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己○○之Acer筆電之勘驗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1865號卷四第234頁至第269頁) 4.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己○○之華碩電腦之勘驗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1865號卷四第270頁至第302頁) |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判決書(113年度偵字第27073號第7頁至第251頁) | 證明被告甲○○、被告己○○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遭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甲○○、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2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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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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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