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勝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4號、第285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駿勝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肆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黃駿勝於民國113年9月5日前某時起,加入由林孟濂(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父』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95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約定以提領金額2%之報酬為代價,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與林孟濂、『神父』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或恫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駿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4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實施詐術或恐嚇行為之人,且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父」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並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共犯收水林孟濂後,再由林孟濂以層轉方式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堪認被告與林孟濂、「神父」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係彼此分工,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林孟濂、「神父」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
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就本案各該告訴人等遭詐騙或恐嚇所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為多次提領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4至12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處斷。 ㈣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4至12部分所為之犯行,施用詐術之方式、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所為上開11次詐欺取財犯行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
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白犯罪,又被告供稱:我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為提款金額2%,本案共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4,84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民國114年6月5日審判筆錄第5頁),然被告迄未自動繳交其上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自白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取得高額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而為本案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多件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素行非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並就本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再按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記載,可知其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
俟其所犯數罪全部
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
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㈧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
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
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
自由刑」結合「輕罪
併科罰金」之雙
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
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
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均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
並考量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
角色及參與程度,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
被告所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4至12所示
之犯行,均裁量不再併科
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罰金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取得以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共計1萬4,840元等情,業如前述,核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二所列
被告提領款項之總金額74萬2,000元
【計算式:〔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編號1部分)+〔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1,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編號2部分)+〔6萬元+5萬4,000元+2萬元+1萬元〕(編號3部分)+〔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2,000元+2萬元+1萬5,000元+2萬元+3,000元+7,000元+6萬元+6萬元+2萬2,000元〕(編號4部分)=74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7萬2,000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之2%【計算式:74萬2,000元×2%=1萬4,840元】相符,
此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等,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或恐嚇而分別匯入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係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等實施詐術或為恐嚇行為之人,亦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核心地位,又其提領本案各該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後,已依Telegram暱稱「神父」之指示,全部轉交予共犯收水林孟濂以層轉方式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款項仍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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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黃駿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黃駿勝犯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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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4號
114年度偵字第2854號
被 告 黃駿勝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駿勝、林孟濂(提起公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父」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或恫嚇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2)或心生畏懼(附表一編號3),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4之帳戶內;黃駿勝則駕駛RDV-9633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林孟濂,林孟濂將附表二編號1至4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黃駿勝,由黃駿勝依「神父」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黃駿勝得手後,返回車上將贓款交予給林孟濂;再由林孟濂將贓款交付「神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駿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警詢時所述及其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相符,復有:(114年度偵字第474號)提領清冊(第27頁)、提領影像(第29至43頁)、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提領帳戶交易明細(第321、323頁);(114年度偵字第474號)附表二編號3所示提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1、13頁)、監視器及提領影像(第36至40頁,拍得RDV-9633號租賃小客車)附卷
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㊀(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2之告訴人及款項提領)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㊁(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及款項提領)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林孟濂、「神父」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㊀部分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就㊁部分請從一重論以一般
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涉嫌對附表一所示之人犯罪(1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
自承: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林孟濂交款予「神父」回來時就有報酬等語;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77萬2,000元,該金額2%為1萬5,440元,依最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犯罪所得為被告取得整數之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起訴書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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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其製作之匯款明細(第58頁)、與詐欺集團對話及交易明細(第69至7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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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視訊聊天後,若不付款即散布不雅照(卷內無照片留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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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租屋訊息截圖、其與詐欺集團對話及交易明細(第149至151頁) |
| | | | 租屋訊息截圖、其與詐欺集團對話及交易明細(第165至1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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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其與詐欺集團對話及交易明細及假網站翻拍(第217至2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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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其與詐欺集團對話及交易明細及假平台截圖(第52至64頁) |
起訴書附表二:(匯款金額及提領金額不計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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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3年9月5日 19時7分許 19時9分許 19時12分許 | | 113年9月5日 19時15分許 19時15分許 19時20分許 19時21分許 19時22分許 |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 |
| | | | | | 113年9月5日 19時25分許 19時26分許 19時27分許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北投分行)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投北清店) |
| | | | | | 113年9月5日 19時39分許 19時40分許 19時41分許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北投分行) |
| | | | | | | | |
| | |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113年9月5日 19時59分許 20時0分許 20時1分許 20時2分許 |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9,000元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 |
| | | | | | |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13年9月5日 22時46分許 22時46分許 22時47分許 22時47分許 22時46分許 |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2,000元 |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彰化銀行北投分行)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13年9月5日 23時16分許 23時17分許 23時19分許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13年9月6日 0時9分許 0時10分許 0時11分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