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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不得對丙○○及其配偶、子女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丙○○之子女均為臺北市立天母國民小學之學生,2人因雙方子女相處問題而屢有衝突,甲○○竟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17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總之不要讓我在天母遇到他(指丙○○)」、「我說過了他(指丙○○)不跟我道歉我見他一次罵一次,打他我都可以有本事去告我我沒差」等訊息予丙○○之配偶,丙○○之配偶即將此事轉知丙○○,而以此加害丙○○身體之事予以恐嚇,致丙○○心生畏懼。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供承有於前開時間,以LINE傳送前開訊息予告訴人丙○○之配偶等事實,並稱:當天下午傳訊息是因為想跟他們見面好好談,如果法律上構成恐嚇,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8頁)。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因就雙方子女在學校相處問題而屢有衝突,被告因此對告訴人心有不滿,其有於前開時間,以LINE傳送前開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之配偶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31號卷(下稱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為指證相符(偵卷第18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其配偶與被告間113年2月29日之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25至27頁),前開事實以認定。
 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參照),而被害人是否達到心生恐懼之程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查,被告與告訴人之配偶於案發日17時多以LINE談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時,被告於同日17時30分許傳送內容為「總之不要讓我在天母遇到他」、「我說過了他不跟我道歉我見他一次罵一次,打他我都可以有本事去告我我沒差」之訊息等情,有前引告訴人提出之LINE訊息截圖可證,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被告所傳訊息內容,顯寓有將對告訴人實施物理上暴力行為之含意,足使人擔憂受怕而心生不安,已達危害安全之程度甚明,依一般常情客觀判斷,確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又被告自承其於案發當日上午至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因告訴人拒不開門,其即憤怒地按門鈴達40分鐘之久並踹踢告訴人住處之門乙情(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及被告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配偶之訊息內容(偵卷第25至27頁),可知被告於同日17時30分許傳送前開訊息予告訴人配偶,係因對告訴人不滿,而以該等言詞將加害告訴人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被告所為已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無訛。至被告所辯其係在捍衛小孩之權益等語(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61號卷第36頁),僅係其犯罪之緣由,尚無礙於其主觀上具恐嚇告訴人之犯意之認定,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起訴書雖漏未引用此條文,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前開事實,即屬起訴範圍內,且公訴人已具狀補充此罪名(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61號卷第39頁),本院亦已告知此罪名(本院卷第56頁),賦予被告充分防禦機會,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天母國小學生之家長,本應互相尊重,遇有衝突亦應理性溝通,竟逕自傳送前開訊息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其所為並已危害告訴人之身心安寧,實屬不該,衡以其雖未坦承犯罪,然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向告訴人道歉,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94號和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77頁),堪認非無悔意,又其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需扶養女兒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和解,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承諾不會直接與告訴人及其配偶、子女接觸、聯繫,有前引本院和解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7頁)可參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參以告訴人亦同意本院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57頁),本院因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避免被告再犯,爰參酌雙方為保護告訴人及其家人所設下對被告限制之和解內容,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2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8時許,至告訴人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住處門外,基於毀棄他人動產之故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鞋櫃及腳踏車,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提出之照片1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前開時間,至告訴人上開住處找告訴人之事實,然就此表示:我因為有服用藥物,沒有印象案發當時有無翻倒告訴人住處外鞋櫃內的物品等語(本院卷第57至58頁)。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於113年2月29日8時許,至伊住處門口按門鈴,並涉嫌毀損伊住處門口物品,被告把伊住處鞋櫃裡的物品及腳踏車弄倒在地上等語(偵卷第18頁),顯未就其所有之鞋櫃及其內物品、腳踏車遭被告毀損或致令不堪用之情狀為具體說明;而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相片(偵卷第9頁),僅見腳踏車、呼拉圈、鞋子、鞋盒等物雜亂地堆疊在地,無從得之該等物品是否確遭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
 ㈢復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書狀記載:被告蓄意將本人門口鞋櫃內之所有物品粗暴翻出、四散在地,現場一片凌亂,並推倒停放於門前之腳踏車,該腳踏車雖尚堪使用,然因倒地摩擦導致部分車身掉漆、產生磨損痕跡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及其提出之相片2張(本院卷第65、67頁),足見其鞋櫃完好無損,而其內擺放之物品僅散落、堆疊在地上,難認有何遭毀損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之情,又縱採信告訴人所指其腳踏車有因遭被告推倒而有掉漆、磨損情形,然因未喪失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尚與刑法上毀損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相合致,無從以毀損罪相繩。至告訴人書狀所載被告於案發日有撕毀其住處大門張貼之春聯部分(本院卷第63頁),未見提出證據證明,況其於警詢時僅提及其鞋櫃內物品及腳踏車遭被告弄倒在地上,並未提到春聯有遭被告撕毀一事,有其警詢筆錄為憑(偵卷第17至20頁),其本院審理時始片面為此主張,自非得逕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所有之鞋櫃、腳踏車,確有遭被告毀損致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難認已與毀損罪所定客觀構成要件該當(該罪名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毀損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