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銘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許峻銘
為址設○○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住戶,李欣政為該社區委託雅致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致公司)進行管理維護而受雅致公司派駐於該社區擔任總幹事,許峻銘
因於○○○○○社區頂樓種植作物遭物業人員張貼公告制止,心生不滿,乃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9時40分許,手持農具至○○○○○社區○棟頂樓敲擊監視器,致監視器鏡頭破裂而受損。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許峻銘固坦承其為○○○○○社區之住戶,並有於頂樓種植作物
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毀損
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工具上頂樓敲打監視器,監視器拍到騎車進入地下停車場的人不是我,電梯裡面拍到的人也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
為○○○○○社區住戶,居住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有於社區頂樓種植作物,告訴代理人李欣政為社區之總幹事,社區頂樓之監視器於113年4月25日19時40分許,遭人持物品敲打致監視器鏡頭破裂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李欣政指訴明確,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現場照片及本院監視器勘驗筆錄暨截圖資料(見偵字卷第7至13頁、第21至23頁、第35至37頁、第41頁、第55至59頁、本院易字卷第37至42頁、第285至第302頁、第303至308頁、第325至334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首先,就社區監視器畫面相互比對:
1、停車場監視器檔案:01 B1車道出入口_00000000000000.avi、02 B1 機車FGH_00000000000000.avi、03 Camera4_00000000000000.avi之畫面可見,於113年4月25日19時30分53秒至19時32分9秒間,一名身穿橘紅色外套兩袖有反光條、灰色短褲、頭戴藍色安全帽之男子(A男),騎乘機車進入社區停車區停車,該男子(A男)停車後脫下安全帽及橘紅色並有反光條之外套,內著黑色長袖上衣,
嗣手持橘紅色並有反光條之外套離開。
2、電梯監視器檔案:06 G19電梯_00000000000000.avi、07 G21電梯_00000000000000.avi之畫面可見,於113年4月25日19時32分54秒至19時33分41秒間,電梯至B1樓層,一名身穿黑色長袖上衣、灰色短褲、黑色鞋子、手持橘紅色並有反光條外套之男子(B男)進入電梯內,橘紅色外套包裹物品露出長條木頭圓柄部分,該男子(B男)以感應器接觸電梯面板後
按樓層號碼,電梯抵達13樓後該男子(B男)步出電梯。於113年4月25日19時44分45秒至19時45分31秒間,一名身穿黑色長袖上衣、灰色短褲、黑色鞋子、手持橘紅色並有反光條外套之男子(C男)進入電梯內,橘紅色外套包裹、露出長條木頭圓柄部分之物品,嗣該男子(C男)步出電梯。
3、停車場監視器檔案:08 Camera4_00000000000000.avi、09 B1 車道出入口S_00000000000000.avi之畫面可見,113年4月25日19時45分至19時47分9秒間,一名身穿黑色長袖上衣、灰色短褲、黑色鞋子、手持橘紅色並有反光條外套之男子(D男)走向機車停車區,並將橘紅色外套穿上,戴上安全帽後騎乘機車駛離社區停車區。
4、比對上開檔案畫面中A、B、C、D男子的穿著,可推認自113年4月25日19時30分53秒騎乘機車、身穿反光條橘紅色外套、灰色短褲進入社區停車場之男子,與於
19時32分54秒、19時44分57秒進入電梯,嗣於
19時46分17秒回到停車場車位、於19時47分3秒騎乘機車駛離社區停車場之男子,皆係為同一名男子,亦即A、B、C、D男子實為同一人。而外套包裹、露出長條木頭圓柄部分之物品,與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遺失之農具握柄外觀相同(見偵卷第35頁)。 5、停車場監視器檔案:05 G-RF1_00000000000000.avi之畫面可見,113年4月25日19時38分32秒至19時40分33秒間,一名身穿橘紅色、有反光外套之人(E人),持長型銀色之物品往牆壁方向敲擊。04 G-RF_00000000000000.avi之畫面可見,於113年4月25日19時38分27秒至19時39分40秒間,一名身穿身穿橘紅色外套、並將外套帽子戴上之男子(F男)持長型銀色之物品朝監視器鏡頭敲擊。
6、比對上開監視器檔案,畫面中E人及F男,為同一時間不同角度所拍攝之人,應為同一人無誤;而該男子穿著貼有反光條橘紅色之外套,與上開進入電梯中之男子穿著相同,其手持物品為銀色長扁形物品,與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遺失之農具前端外觀相近(見偵卷第35頁),是可推認該銀色長扁形物品與上開外套包裹、露出長條木頭圓柄部分之物品係同一物,綜上,應可認定在頂樓以工具敲擊監視器設備之男子與上開騎乘機車進入停車場停車後進入社區電梯內之男子,為同一人。
㈡、進而,依證
人證述、路口監視器畫面及本院當庭拍攝之照片相互比對:
1、
依
證人李欣政於審理中證稱:本案監視器有拍到犯嫌穿的鞋子,與先前被告因違規被我們勸導時所穿的鞋是同一雙等語,並提出社區頂樓監視器於本案發生前攝錄影像之截圖照片作為
佐證(見本院卷第289頁、第335頁),該照片右下角可見1名身穿黑鞋之男子(G男)站立於木板上,觀察該男子之髮型、體型及臉型與被告相似,又經比對上開監視器進入電梯之男子所穿之黑鞋,兩者之外觀款式、顏色相同。另觀被告所提出答辯中所附其站立於電梯內之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被告於照片中所穿之外套顏色、款式、長度大小與G男身上所穿外套亦相同。
2、又依本院當庭拍攝被告、書記官及告訴代理人郭子亮等人頭頂髮楦(見本院易字卷第337至355頁),被告髮楦位置位於頭頂上方偏右,告訴代理人郭子亮髮楦位置位於頭頂上方偏左,書記官髮楦位置位於頭頂上方中間,被告之髮楦對比上開進入電梯內男子之頭頂髮楦為相同位置。
3、另以被告自陳:我是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等語,並提出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偵字卷第9頁、審易字卷第83至87頁),又依證人李欣政證述:樓層有分層管制,住幾樓只能到那一層樓,例如10樓住戶的磁卡不能搭至他樓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9頁),是該社區設有樓層磁卡管制,住戶無法以磁卡感應電梯搭至非屬自己居住之其他樓層。而觀上開監視器檔案:06 G19電梯_00000000000000.avi之畫面,可見男子以感應器接觸電梯面板後按樓層號碼,電梯抵達00樓後該男子步出電梯,足認該男子為與被告同為00樓之住戶。
4、再依路口監視器於113年4月25日19時20分及19時51分,分別拍攝1名身穿橘色外套、深色上衣、淺色短褲、頭戴深色安全帽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與文化路口、新北市淡水區義山路2段與新市三路2段路口附近(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比對該人之身著與上開社區監視器拍攝到騎乘機車進入停車場之人身著相似;又上開2路段經本院以GOOGLE地圖查詢後,發現與○○○○○社區分別相距10分鐘、4分鐘左右車程(見本院易字卷第361、362頁),比對上開身
穿橘紅色外套兩袖有反光條、灰色短褲、頭戴藍色安全帽之男子騎車進入及離開○○○○○社區之時間皆相吻合。雖路口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機車外型與進入社區停車場之機車外型不同,惟依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照片後供述社區停車場男子所騎乘之機車為其另一台車子,騎乘機車之人為其本人沒錯等語(見偵字卷第59頁),已係檢閱過圖像且明確指認,難認有何誤認之情形。 5、復依證人李欣政於審理中證稱:我記得是清潔人員去頂樓作日常維護、清潔時,發現有人在頂樓種植物品時回報給我們,回報當天我們就在電梯內張貼公告勸導不要在頂樓種植作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6至288頁),復有社區公告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53頁),足見被告在頂樓種植花草乙情已為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發現並宣導制止,被告因此心生不滿,並非不可想見,是對於本案監視器遭敲擊毀損之事,被告是具有犯罪動機。 6、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客觀證據以觀,本案持工具毀損之男子確為被告本人。 ㈢、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顯為推諉卸責之詞,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不滿在住處頂樓種植花草遭管理委員會人員勸導,即持農用器具毀損社區頂樓監視器,致監視器鏡頭破裂,其行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且未曾與
告訴人名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
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之被告用以毀損之農用工具,雖為被告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價值甚低,又無證據顯示上開犯罪工具係違禁物,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影響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東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