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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4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寬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志寬與許澤鑫因金錢及情感素有糾紛,許志寬於民國113年8月13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八里區台64線(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八里區台64線(往五股方向)1.7公里處,見許澤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亦行至此,為迫使許澤鑫停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A車行駛在B車右前方,並以向左迫近、變換車道之方式,刻意逼近許澤鑫所駕駛之B車,使許澤鑫為閃避許志寬而向左轉至八里迴轉道,且即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報案,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澤鑫正常駕駛之權利。
二、案經許澤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許志寬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4年7月22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查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8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7、53至57、85至90頁】在卷可憑,然因其被訴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經本院認為應科拘役(詳後述),依據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引用證人許澤鑫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係就自己親身體驗之事實所為陳述,並非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強迫告訴人停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沿新北市八里區台64線(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八里區台64線(往五股方向)1.7公里處,見告訴人許澤鑫所駕駛之B車亦行至此,被告即駕駛A車行駛在B車右前方,並以向左迫近、變換車道之方式,靠近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告訴人因而向左轉至八里迴轉道,且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報案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澤鑫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57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44、4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一般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24、25頁)、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6至18頁)、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9至23頁)、A、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6、27頁)在卷可稽,復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偵卷第55至60頁)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關於本案案發過程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8月13日22時許駕駛A車自新北市八里區台64線往東(往五股方向)行駛,要前往臺北市工作,行駛至台64線向東行1.7公里處時,我當時是駕駛在最外側車道,對方駕駛B車行駛於中間車道,加速經過我的時候,車內有人探頭出來瞪我,之後對方就在我的左前方行駛並開始減速、打雙黃燈,我跟著減速並切到中間車道後在切到內側車道,對方就停在我的右前方,我也停車,對方就向後倒車,我見狀就加速在內側車道直行,對方也追上並在我右側行駛,隨後我迴轉向西行,對方跟在我後面,隨後我下台64線八里閘道並開到派出所報案。對方直接減速,且隨後有倒車行為,顯有不讓我經過的意圖,是我在內側車道加速才沒有被攔到等語(偵卷第13、14頁);於偵訊時證稱:113年8月13日20時,我當時駕駛工作回收場的小貨車,行駛在台64線八里往五股方向,要去臺北市收廚餘,我上橋沒多久就發現我附近有一台車形跡可疑,一直在跟我車,中間有出現在我前方、有在半路停駛,我就趕快繞過他,但對方又繼續跟著我,一直到一個岔路直行是往臺北方向,左邊岔路是一個迴轉道,可以迴轉到八里,我為了躲開他才往左邊方向行駛,對方還是一直跟著我,所以我就開到八里派出所報案。這個時間是我固定去臺北上班的時間,我到派出所有打電話給老闆娘,跟他說我被攔車沒辦法去工作,老闆娘後來也有到派出所等語(偵卷43、45頁);佐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B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為:告訴人駕車行駛在最外側車道,該處為三線道,而被告駕駛A車出現在畫面中,行駛在告訴人駕駛之B車左前方,行駛途中煞車燈亮起,嗣停駛在中間車道,告訴人略顯遲疑,亦隨之減速並暫停,後向左變換車道至最內側車道,被告之A車煞車燈亮起並停在至中間車道,告訴人駕駛B車從A車左側經過時,見A車左側方向燈閃爍,告訴人於內側車道一路直行,嗣A車由右側出現,加速行駛至告訴人車輛右前方,煞車燈亮起,左側前車輪往左偏移並壓在車道線上,告訴人最後左轉駛離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含擷圖)(偵卷第55至60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確有駕駛A車行駛在B車右前方,並以向左迫近、變換車道之方式,逼近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迫使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而向左轉至八里迴轉道等情,被告上開所為,已造成告訴人無法繼續沿原車道駕車前行之結果,衡情以有一定程度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決定,或意思決定之自由,進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自屬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行為,是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至明。被告辯稱其未強迫告訴人停車云云,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間有金錢、情感糾紛,竟未能克制情緒,恣意以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車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或獲得其諒解,犯後態度非佳;併衡以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不能安全駕駛、強盜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兼衡被告已離婚,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37頁),且其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偵卷第8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