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逸翔
陳裕寬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07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逸翔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柒仟玖佰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裕寬共同犯
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逸翔、陳裕寬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第9行、㈢第1行「黃裕翔」之記載均更正為「黃逸翔」、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妨害電腦使用」之記載補充為「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第6行至第7行「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記載補充為「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欄編號5『證明被告黃裕翔以蝦皮帳號「bearbow12」、「psocheap」之錢包』之記載更正為『證明被告黃逸翔以蝦皮帳號「bearbow12」、「psocheap」之錢包』、編號7『證明被告黃裕翔將雅虎購物帳號「Z0000000000』、「撥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黃裕翔所使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之記載分別更正為『證明被告黃逸翔將雅虎購物帳號「Z0000000000」』、「撥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黃逸翔所使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時間欄「109年4月16日」之記載更正為「109年3月16日」、附表二編號3時間欄「109年5月23日11時53分」之記載更正為「109年5月23日16時21分」、編號4時間欄「109年5月16日16時21分」之記載更正為「109年5月16日13時24分」、附表三編號9商品名稱欄「PSV UNCHARTER」之記載更正為「PSV UNCHARTED」、編號10時間欄「108年3月17b4」之記載更正為「108年3月17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逸翔、陳裕寬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易字卷第76頁、第85頁)」等證據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黃逸翔、陳裕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黃逸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被告黃逸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另被告黃逸翔、陳裕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又刑法上之背信罪,僅屬於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將處理他人事務之
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侵占罪
處斷,不能再以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判決
參照),是被告黃逸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將其持有雅虎購物帳號內銷售款項逕自匯入自己所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以將蝦皮帳號錢包內之款項用以購買商品之方式,將各開金額侵占入己,其就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等節,尚難再以背信罪相繩。又被告黃逸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部分,以多次設定交易免運費或贈送折價劵損害
告訴人昌達公司利益、無故變更受款銀行帳號侵占款項、侵占蝦皮帳號錢包內之款項以支付所購商品之行為,及被告陳裕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多次設定交易免運費或贈送折價劵損害
告訴人昌達公司利益之行為,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
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被告黃逸翔及被告陳裕寬應僅各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黃逸翔、陳裕寬身為告訴人昌達公司員工,應均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正信實執行職務,僅為獲取業務獎金,竟利用職務上機會,擅自將蝦皮帳號設定為網路交易免運費或贈送折價券,造成告訴人昌達公司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損失,被告黃逸翔甚將雅虎購物帳號之銷售撥款帳號變更為華南銀行帳戶以侵占銷售款項、將蝦皮帳號錢包內之款項用以支付所購買商品以侵占該錢包內之金額,其等所為均值非難;然考量被告黃逸翔、陳裕寬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告訴人昌達公司所受240萬元運費損失,業已共同賠付180萬元(然尚有60萬元尚未清償完畢),業據告訴人昌達公司代表人於警詢時證述(他字卷第80頁)及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易字卷第77頁);併衡以被告2人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暨兼衡被告黃逸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現擔任倉庫管理工作;被告陳裕寬於審理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倉庫理貨員工作(易字卷第9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陳裕寬所犯背信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黃逸翔於審理時供稱:被告就本案犯行均
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昌達公司發現後,業已達成
和解,並願意與被告陳裕寬共同賠償240萬元予告訴人昌達公司,並與被告陳裕寬已給付180萬元,僅因每月收入約3萬元,縱加計配偶收入僅共5萬元,尚須負擔房租及生活開銷等費用實有困難,始生中斷支付,現確實有持續賠償之意,且犯罪所得非高,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態度良好,經此教訓後,已知所警惕,絕無再犯
之虞,且若未獲緩刑宣告,恐增日後求職困難,無助於填補告訴人昌達公司損害,希望給予緩刑宣告並以支付告訴人昌達公司賠償金作為緩刑條件,以啟自新等語。惟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雖本件被告於本案判決時,尚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15頁)附卷
可佐,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條件,然其
所稱與告訴人昌達公司達成和解部分,僅侷限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造成告訴人昌達公司受有運費損失部分,且其亦未履行完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並未與告訴人昌達公司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衡以被告黃逸翔僅為一己私利而犯下前開犯行,法治觀念
顯有不足,情節非屬輕微,並查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黃逸翔、陳裕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其等所獲之業務獎金即犯罪所得分共計為7萬7,780元、2萬6,000元(被告黃逸翔之計算式:19,733元+7,606元+13,000元+6,238元+19,333元+11,870元=77,780元;被告陳裕寬之計算式:4,000元+4,000元+5,000元+7,000元+6,000元=26,000元)。
㈡被告黃逸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其犯罪所得共計為6萬1,263元(計算式:3,571元+4,010元+9,000元+1,210元+4,500元+5,217元+3,100元+3,900元+3,300元+5,200元+6,000元+3,600元+1,525元+2,800元+1,700元+2,075元+555元=61,263元)。
㈢被告黃逸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其犯罪所得共計為1萬8,873元(計算式:408元+446元+630元+2,749元+4,440元+510元+650元+1,210元+810元+942元+4,100元+360元+959元+659元=18,873元)
㈣就被告黃逸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5萬7,916元。
㈤被告黃逸翔、陳裕寬分別所獲得前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昌達公司,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07號
被 告 黃逸翔
鄭朱隆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裕寬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逸翔、陳裕寬原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即昌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昌達公司)員工,負責網路直播購物及蝦皮、奇摩等網路平臺銷售,並於確認銷售後臺系統消費者訂單、款項核對、出貨及處理線上客服等工作,均從事業務之人,惟
渠等利用職務之便,所為下列行為:
(一)黃逸翔及陳裕寬為賺取業績獎金,竟意圖為其等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月間至109年6月間止,未經昌達公司同意,在上開公司營業處所,擅自在蝦皮網站,將公司蝦皮帳號「bearbow12」、「psocheap」設定為網路交易免運費或贈送折價劵,致昌達公司受有運費損失新臺幣(下同)240萬元,陳裕寬及黃逸翔
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領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業績獎金,足生損害於昌達公司之利益。
(二)黃裕翔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年1月間至6月間止,在上開公司營業處所,利用職務上保管昌達公司雅虎購物帳號「Z0000000000」及密碼之機會,登入該雅虎購物帳號後,未經昌達公司同意,擅自將該購物帳號之銷售撥款帳號變更為其所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由雅虎購物網站依上開設定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黃裕翔以此方式侵占附表二所示之銷售款項。
(三)黃裕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上開公司營業處所,利用業務上掌管蝦皮帳號「bearbow12」、「psocheap」之機會,將該等帳號之錢包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侵占入己,並用於支付其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足生損害於昌達公司之利益。
二、案經昌達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1.證明被告黃逸翔、陳裕寬原係告訴人昌達公司員工,其等擅自將上開蝦皮帳號設定為網路交易免運費或贈送折價劵,造成告訴人昌達公司受有運費損失240萬元,並領有業績獎金之事實。 3.證明被告黃逸翔將雅虎購物帳號「Z0000000000」之銷售撥款帳號變更為上開華南銀行帳號,並從該華南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4.證明被告黃逸翔以蝦皮帳號「bearbow12」、「psocheap」之錢包支付其購買附表三所示商品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陳裕寬、黃逸翔原係告訴人公司員工,其等擅自將上開蝦皮帳號設定為網路交易免運費或贈送折價劵,造成告訴人昌達公司受有運費損失240萬元,並領有業績獎金之事實。 |
| 告訴人代表人張振寧、告訴 代理人張晏晟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 證明被告2人擅自將上開蝦皮帳號設定為網路交易免運費或贈送折價劵,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運費損失240萬元之事實。 |
|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1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126002S號函及所附蝦皮帳號「bearbow12」、「psocheap」申設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紀錄各1份、上開蝦皮帳號109年1月至4月之月報表、蝦皮購物服務條款各1份 | 1.證明被告陳裕寬及黃逸翔,在蝦皮網站,擅自將蝦皮帳號「bearbow12」、「psocheap」設定為網路交易免運費或贈送折價劵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裕翔以蝦皮帳號「bearbow12」、「psocheap」之錢包支付其購買附表三所示之商品之金額之事實。 |
| 告訴人昌達公司所使用之納羅國際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1份、告訴人昌達公司與被告黃逸翔之108年1月15日對話紀錄1份 | 證明被告陳裕寬、黃逸翔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受領附表一所示業績獎金之事實。 |
|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0月29日雅虎資訊(一一三)字第00425號函及所附會員帳號「Z0000000000」基本資料、會員資料變更紀錄、輕鬆付提款轉出明細各1份、雅虎購物網之撥款交易明細各1份 | 1.證明被告黃裕翔將雅虎購物帳號「Z0000000000」擅自變更為其使用之上開華南銀行帳號之事實。 2.證明雅虎購物網站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撥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黃裕翔所使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
二、核被告黃逸翔、陳裕寬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黃逸翔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刑法上之背信罪,僅屬於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侵占罪處斷,不能再以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黃逸翔既係將其持有之雅虎購物帳號及蝦皮帳號款項侵占之,其所犯犯罪事實(二)(三)等節尚難再以背信罪相繩。又被告黃逸翔如犯罪事實(一)、(二)及(三)多次設定交易免運費或贈送折價劵損害告訴人昌達公司利益、無故變更受款銀行帳號侵占款項、以侵占蝦皮帳號錢包內之款項以支付所購商品而涉犯背信、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及業務侵占等行為及被告陳裕寬如犯罪事實(一)多次設定交易免運費或贈送折價劵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而涉犯背信行為,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黃逸翔及被告陳裕寬應僅各論以一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再被告黃逸翔、陳裕寬如附表一及被告黃逸翔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黃逸翔、陳裕寬修改告訴人昌達公司於蝦皮網站上商品售價後,低價販售給自己並出售給他人而涉犯背信罪嫌及被告陳裕寬從事犯罪事實(二)之行為而涉犯背信、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及業務侵占等罪嫌。
訊據被告黃逸翔及陳裕寬均堅詞否認涉有前開背信等犯行,被告黃逸翔辯稱:伊雖曾向公司購買商品,但是直接用現金購買,並非透過網路帳號,也沒有修改蝦皮網站售價賣給自己等語。被告陳裕寬辯稱:伊並未將公司商品以低價賣給自己,再透過網站出售牟利,也不清楚為何公司雅虎購物帳號「Z0000000000」撥款帳號會設成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語。經查,告訴人於112年11月22日具狀指訴被告2人修改告訴人昌達公司於蝦皮網站上商品售價後,低價販售給自己並出售給他人乙節,有該刑事
告訴狀1份在卷
可參,惟其未具體說明遭修改網路商品售價之時間、名稱及金額,且告訴代表人張振寧亦於偵查中陳稱:這部分我沒有一定的證據等語,又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4日偵查中要求
告訴代理人張晏晟律師提出遭被告2人修改網路商品售價之時間及品名,告訴代理人張晏晟律師陳稱:「詳細時間(含商品名稱等資料)再確認」等語,然告訴人陳報之刑事陳報(四)狀、告訴代理人張晏晟律師亦於114年3月11日到庭接受應訊時均未提供或陳述告2人修改告訴人公司蝦皮網站上商品售價之任何資訊或資料,是難認被告2人涉有該部分背信之犯行;又告訴人公司雅虎購物帳號「Z0000000000」撥款帳號設成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係被告黃逸翔所為,且由被告黃逸翔收取撥入該華南銀行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業據
證人即被告黃逸翔證述在卷,核與被告陳裕寬所辯其不清楚為何該購物帳號會設成上開華南銀行帳號之詞相符,
實難僅憑被告陳裕寬與被告黃逸翔均在告訴人公司均從事相同性質之工作,即認其亦涉有該部分背信、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及業務侵占之犯行,惟被告2人該等部分如成立犯罪,應各與上開起訴之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又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