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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75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淳池(原名:鄭紹章)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0樓(臺北○○○○○○○○○)


選任辯護人  陳盈芝律師
            陳守煌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中華水產養殖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淳池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再開辯論
二、中華水產養殖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淳池被訴詐欺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辯論終結,然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如後述),爰命再開辯論如主文第1項所載
二、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 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4 項亦有明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詐欺告訴人後,由告訴人囑其配偶將本案詐欺款項匯入第三人小農販賣機有限公司等語,而小農販賣機有限公司業於113年6月11日更名為中華水產養殖有限公司,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為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其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第三人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第三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婉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