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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智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五西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樹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婉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樹林係被告五西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告訴人台灣金杯咖啡有限公司(前稱為信利科技有限公司)於momo購物網站賣場販售「金杯咖啡女王咖啡豆(250g/包)」商品介紹圖文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為告訴人公司所有,竟基於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網路設備登入momo購物網站,將前開商品之介紹圖片電子檔違法重製張貼傳輸至名為「5C go Mall五西購物網」之賣場,刊登販售「金杯咖啡 5C go TAZZADORO義大利金杯咖啡 女王咖啡豆 深焙 250g/包(感受深烘焙帶來的濃郁香氣與醇厚口感)」商品,以供不特定之人士上網瀏覽選購。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煜仁於114年6月間瀏覽網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張樹林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五西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張樹林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所定之罰金刑。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張樹林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五西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張樹林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而上揭罪刑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等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