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67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一)被告故意對案發時年齡尚未滿12歲之被害人即兒童黃○○(民國106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
傷害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傷害罪。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但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前開論罪法條,賦予被告一併
辯論之機會,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本案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恣意
傷害兒童,違反我國保障兒少身心健全發展之政策,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悔悟,坦承本案犯行,而因
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且被告目前尚因
另案在監執行,
迄未與
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害人因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傷勢,前經告訴人於
偵查時陳稱:目前黃○○視力沒問題,灼傷部分尚未恢復等語(見偵卷第95頁),
暨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執行前與父母住,做服務業,月收入扣掉應繳費用後僅剩幾千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至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經依法加重後,其
最重本刑達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罪,是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仍無易科罰金之餘地,惟被告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
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67號
被 告 乙○○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市○○○街00號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9月6日16時37分,在臺北市北投區北投公園公車站牌,見丙○○帶同兒子黃○○(106年次,姓名詳卷),排隊搭乘小9路線公車,往竹子湖方向,乙○○上車刷悠遊卡給付車資後,坐在座位上,又起身下車,經過丙○○與黃○○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朝黃○○臉上擠壓噴灑有漂白水味道之腐蝕性不明液體,致黃○○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之傷害,丙○○與黃○○穿著衣服,被上述液體噴灑部分皆退色,丙○○當場大叫,乙○○又坐回車上,上述公車駕駛見狀,未繼續駕車,乙○○即下車逃離現場,過程為上述公車行車紀錄器攝錄,經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之母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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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上車前,左手持容器向被害人潑灑不明液體,被告搭乘公車畫面,穿著紅色格紋短褲,手持卡其色千鳥紋手提包。 |
| | 被告另案為警緝獲時,揹卡其色千鳥紋手提包,內裝有紅色格紋短褲。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