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昶仁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5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783號),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昶仁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貳仟貳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昶仁為吳牡丹之子,因缺錢花用,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得吳牡丹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一所示申辦時間,透過如附表一「被害銀行」欄所示各銀行線上申請信用卡之功能,在如附表一所示各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吳牡丹之資料後,連同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如附表一「 提供之資料」欄所示證件等檔案,上傳至各銀行之網站,而偽以「吳牡丹」之名義向各銀行申辦信用卡,致使各該銀行核卡人員,誤認係吳牡丹本人申辦信用卡,同意核發如附表一「詐得之信用卡」欄所示之信用卡予王昶仁,並將信用卡郵寄至王昶仁指定之地址(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00樓)予王昶仁收受,王昶仁因而向前開銀行各詐得信用卡1張得手,足生損害於吳牡丹之權益及前開各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㈡ 嗣王昶仁取得如附表一所示3張信用卡後,明知其未獲得吳牡丹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 接續犯意,自民國109年3月起,接續持該等信用卡刷卡消費,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在讓王昶仁消費後,復據以輾轉向各該銀行請款,致各該銀行因而 陷於錯誤,誤認係吳牡丹本人持卡消費,因而分別同意交付王昶仁所消費之款項,而王昶仁亦據以詐得其所消費之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王昶仁 盜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凱基商業銀行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之日期、特約商店、消費金額等,詳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17萬2,206元)。嗣因王昶仁未如期繳納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將信用卡帳單寄至吳牡丹戶籍地後,吳牡丹查悉上情, 乃報警處理。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王昶仁於 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51號卷(下稱偵卷)第387至389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吳牡丹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3至15、17至18、395至397頁),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管理部113年7月5日個債字第1130002594號函所附信用卡申請資料及帳單資料、玉山銀行信用卡 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7月10日玉山卡(債)字第1130002181號函所附信用卡申請資料及繳款紀錄、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凱銀個信字第11300068161號函所附信用卡申請資料與交易繳款明細在卷為證(偵卷第37至383頁), 足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經查,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㈠所示之犯行,係以網路設備連接如附表一所示被害銀行之網站後,冒用 告訴人名義,檢附告訴人之證件等檔案上傳至各該銀行之網站,以製作信用卡申請書之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告訴人有透過網路申辦信用卡之意思,是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申請書之電磁紀錄,係屬偽造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 準私文書。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若所詐取者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則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是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另其如事實及理由欄㈡所示犯行,就附表二編號4、7、44、47、61、64至67、69、70、74、75、77、附表三編號1、3、10、30、32、48、60至62、87、92、95、98至101、103、106、附表四編號1、2、4、7至15、22、30、31、37、78、79、100、123、124、127、129、139、141、142、146、149至151、156、157、161、164、165、167、170、171、174、175、177、178、180至182、184至186、188至192、194至196、198至204所示消費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二、三、四前開編號以外所示消費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㈠所示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然其詐得之信用卡乃具體財物, 而非財產上不法利益,應僅論以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此 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㈠所示偽造信用卡申請書 準私文書之 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㈠所示先後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準私文書以詐取信用卡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又其如事實及理由欄㈡即附表二、三、四各編號所示先後持告訴人名義信用卡 盜刷消費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 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之一罪,而論以情節較重之 詐欺取財罪。 ㈥又被告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㈠所示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等2罪,乃本於同一意圖而為之數個舉動,屬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 ㈦被告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㈠、㈡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地點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未經其母親即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率爾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向如附表一所示3家銀行申請信用卡供己使用,復持其所詐得之信用卡向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而詐取其刷卡消費金額之物品或服務,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並破壞文書信用性,且足以危害信用卡便利性所建立之金融交易秩序,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應予非難,衡以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 和解事宜(本院卷第89頁),然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被告自己有反省即可,其已經不想管這件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稽(本院卷第95頁),又被告 迄未賠償告訴人或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銀行所受損失,再其素行尚佳,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盜刷信用卡所詐得之財物與財產上利益之價值,及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商工作、離婚、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㈠所示犯行詐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3張,係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雖稱已將該等信用卡交予告訴人(本院卷第88頁),然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其去向,審酌該等信用卡僅具有消費功能,倘經被害人申請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而無財產價值,如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價值共計217萬2,206元之商品及服務,衡諸案發迄今已多年,就其詐得之商品部分,衡情均已消費完畢而變得消費利益,又該等消費利益與其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既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 | | | | | | ①吳牡丹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②吳牡丹之臺灣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 | | | | ①吳牡丹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②吳牡丹之臺灣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 | | | | | |
附表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盜刷情形;扣除退刷部分,合計詐得價值90萬6,687元之財物與財產上不法利益) 附表三(凱基商業銀行信用卡盜刷情形;扣除退刷部分,合計詐得價值45萬3,931元之財物與財產上不法利益) | | | | | | | | | | | | | | NINTENDO Australia Pty LiScoresby AU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UBE*PENDING.UBER.AMSTERDAMNL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UBE*PENDING.UBER.AMSTERDAMNL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NINTENDO Hong Kong Limi Kowloon HK | | | | | | | | | | | | | | | | | | | | NINTENDO Hong Kong Limi Kowloon HK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盜刷情形;扣除退刷部分,合計詐得價值81萬1,588元之財物與財產上不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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