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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裕伯




            徐秀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家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6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54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裕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秀美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郭裕伯、徐秀美於民國114年8月2日在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2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5、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僅成立接續犯一罪。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房地(下合稱本案爭議房地)之權狀並未遺失,為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因此獲得補發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均應予非難,惟念及其2人均知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渠2人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家族爭產)、情節手段(不實申報遺失補發)、損害程度(本案爭議房地尚未經民事法院認定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不將被告2人抵押不動產借款一事納為犯罪所生損害予以考量)、被告2人之行為分擔(其中以被告郭裕伯居於主導地位,非難性應大於被告徐秀美),及被告郭裕伯於本院自述:高工畢業、現無業、因遭胞兄壓迫靠借款維生、已婚育有1子、與配偶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被告徐秀美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結婚今均無工作、靠借款維生、已婚育有1子、與配偶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7頁)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並參酌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檢察官認本件係家族爭產所致,被告2人素行尚佳且均知坦承犯行,請均予從輕量刑,以利自新;被告2人及辯護人則均請從輕量刑,見易字卷第37頁),分別就被告2人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2人請予宣告緩刑,惟本院斟酌被告2人所為犯行,係繞過民事訴訟認定產權之程序,恣意取巧補發本案爭議房地權狀,而將仍存在產權爭議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以借款,迄亦未與存在利害關係之告訴人南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方案,故認均不宜宣告緩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爭議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文件,係以滅失為由,而使該管公務員據以辦理權狀滅失公告,固均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均已提出該管地政機關辦理權狀補發事項而行使,均非屬被告2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再地政事務所因被告2人申請權狀補發所製作之本案爭議房地所有權狀,雖均係犯罪所生之物,然該等權狀本身無從表彰一定財產上價值,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經扣案,為免執行上增加無謂之困難,故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6號
  被   告 郭裕伯 年籍詳卷
        徐秀美 年籍詳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家祥律師
        陳忠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裕伯、徐秀美(所涉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關係,南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為郭裕伯家族企業即南榮集團其中一間公司,郭裕明、郭裕宏、郭裕文與郭裕伯為兄弟,均為南榮集團之股東。郭裕伯兄弟及南榮集團因財產爭議,先後有多起訴訟,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等相關民事判決依據其等間所簽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協議書、參考表等文件,認定附表一所示之文件所載之不動產均為南榮集團所有,均僅借名登記予家族成員。郭裕伯、徐秀美均明知其等分別僅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延平南路房地」及「天母西路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而該等房地之所有權狀均在郭裕宏保管中,並未遺失,竟為便利申請抵押借款事宜,郭裕伯、徐秀美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分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延平南路房地」及「天母西路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遍尋不著等理由,欲辦理補發,致該所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地政資料之公文書上,據以補發「延平南路房地」及「天母西路房地」之所有權狀予郭裕伯、徐秀美,足生損害於南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南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裕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裕伯坦承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之權狀原由其父親集中保管等節,惟否認犯罪。
2
被告徐秀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徐秀美否認犯罪。
3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郭裕宏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土地權狀均集中在南榮集團在臺北市中正區開封街公司辦公室,由證人郭裕宏保管,從未遺失之事實。
4
證人郭裕宏於偵查中之具結證
⒈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土地權狀均集中在南榮集團在臺北市中正區開封街公司辦公室,由證人郭裕宏保管,從未遺失之事實。
⒉被告郭裕伯、徐秀美均知悉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土地權狀在南榮集團辦公室,由證人郭裕宏保管之事實。
5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1日北市建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等文件
證明被告郭裕伯於100年10月25日,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延平南路房地之所有權狀之事實。
6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5日北市土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等文件
證明被告徐秀美於100年9月1日,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遍尋不著為由,申請天母西路房地之所有權狀之事實。
7
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24日審理112年度重訴字第256號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份
證明被告郭裕伯陳稱系爭不動產權狀、印鑑章都在保險箱內,都被郭裕宏拿走,所以才有所謂的公司集中保管等情佐證知悉權狀並未遺失,而係在家族成員即證人郭裕宏保管中。
8
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31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如附表二所示房地謄本各1份
佐證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並非如謄本所示為被告郭裕伯、徐秀美單獨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裕伯、徐秀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郭裕伯、徐秀美如附表二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於接續犯。被告郭裕伯、徐秀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郭裕伯、徐秀美涉嫌以延平南路房地,於103年4月14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05年6月13日向中國信託設定67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07年6月21日向中國信託設定4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徐秀美則以天母西路房地,於104年5月14日向中國信託設定10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08年5月31日向中國信託設定478萬元、109年2月13日向中國信託設定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涉嫌第342條背信罪嫌部分。經查,按背信罪以行為人有不法之意圖為要件,本件被告郭裕伯、徐秀美於申請補發上開建物權狀後,並未對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為移轉或處分所有權之行為,且其等自始均認有使用之權,故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意圖,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被告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簽立時間
簽約人
1
財產分配與退股協議書(簡稱91年協議書)
91年3月1日
郭裕明、郭裕宏、郭裕文、郭裕伯、陳明月
2
南榮關係企業股東不動產持分明細參考表(簡稱95年參考表)
95年7月21日
郭裕明、郭裕宏、郭裕文、郭裕伯
3
分配協議書(簡稱102年協議書)
102年1月31日
郭裕明、郭裕宏、郭裕文、郭裕伯(105年2月5日簽名用印)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房、地
時間
地點
1
郭裕伯
臺北市○○區○○○路00號0樓房屋(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坐落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之1218)與附屬地下兩層二個平面停車位(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權利範圍18之2)(簡稱為「延平南路房地」)
100年10月25日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2
徐秀美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房屋(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坐落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與其共有部分(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簡稱為「天母西路房地」)
100年9月1日
台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