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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昱吟  
被      告  莊奇文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7873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奇文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稅額」欄位為「100,816」、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奇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統一發票為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而查,被告雖非八田商社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卻為實際負責人,此經被告自承屬實,並經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吳志晏陳明在卷(偵查卷第77頁),依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其餘略)」,被告應係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前開罪名係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即無再贅論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的狀態下,接續開立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3 張發票,結果並均侵害八田商社股份有限公司同一期帳冊登錄之正確性,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查無不良素行,其明知營業人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
  ,妥善處理公司稅務事宜,竟仍開立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3張不實發票,影響八田商社股份有限公司會計紀錄之正確性
  ,間接影響稅負公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另斟酌本件不實發票之張數與金額,被告自陳之年齡智識、生活狀況與家庭經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論罪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73號
  被   告 莊奇文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奇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八田商社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八田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吳志晏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262號為不起訴處分),係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八田商社股份有限公司並無進貨及銷貨之事,竟基於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間,取得大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3張,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097,820元,稅額計204,892元,同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計3紙予明祖國際有限公司,充當其進項憑證,銷售額共計4,205,280元,稅額計210,264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管理及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奇文坦承其為八田公司實際負責人,而有開立上開發票等節,復有證人吳志晏於偵訊中之證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54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54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826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莊奇文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登記法第7條
商業之經營有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
由處分機關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
記事項。

附表一:(進貨及進項稅額部分、總額)  

八田公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
公司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大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10
QB00000000
1
493,920
24,696
2
大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10
QB00000000
1
1,587,600
79,380
3
大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10
QB00000000
1
2,016,320
100,516
附表二:(銷貨及銷項稅額經申報扣抵之部分、總額)單位:元

八田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明細表檔)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明祖國際有限公司
10610
QB00000000
1
1,843,680
92,184
2
明祖國際有限公司
10610
QB00000000
1
1,187,520
59,376
3
明祖國際有限公司
10610
QB00000000
1
1,174,080
58,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