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清標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64號),因被告於本院
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35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清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將該停車場管理室之玻璃門砸破」修正為「將該停車場管理室之玻璃門砸破而毀損,足以生損害於沃瑪企業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清標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以上開毀損犯行致告訴人沃瑪企業有限公司受有財物損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前科素行(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說明及舉證),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入監前從事按摩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4年度偵緝字第864號
被 告 簡清標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法務部○○○○○○○)
居桃園市○○區○○街0號3樓(蓮安
康復之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清標於民國114年1月7日2時10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段290巷由沃瑪企業有限公司所經營之玉成停車場內,持路邊撿拾之石塊,將該停車場管理室之玻璃門砸破。
二、案經沃瑪企業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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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估價單、114年1月12日受理謝阿香報毀損案偵查報告、人別查詢資料 |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