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1號
114年度簡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汶
張志傑
黃沛琪
陳淑惠
陳金盛
楊平海
郭明吉
陳韋亨
葉致緯
李平雄
邱鴻春
李美吟
周皓亮
林錦綉
沈譽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42號),因被告15人均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淑汶
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張志傑、葉致緯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美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沛琪、陳淑惠、陳金盛、楊平海、郭明吉、陳韋亨、李平雄、邱鴻春、沈譽倫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錦綉、周皓亮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淑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就事實部分,更正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113年7月2日17時許
為警查獲時止」為「於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113年7月2日1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傑、葉致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黃淑汶、黃沛琪、陳淑惠、陳金盛、楊平海、郭明吉、陳韋亨、李平雄、邱鴻春、李美吟、周皓亮、林錦綉、沈譽倫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同案被告朱祖輝已歿,另為
不受理判決)。
㈠核被告黃淑汶所為,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
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
圖利聚眾
賭博罪。被告張志傑、黃沛琪、陳淑惠、陳金盛、楊平海、郭明吉、陳韋亨、葉致緯、李平雄、邱鴻春、李美吟、周皓亮、林錦綉、沈譽倫等14人(下稱被告張志傑等1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罪。
㈡起訴書原記載被告黃淑汶自112年6月30日起經營本案賭場,其所憑依據應係「○○○○館」係於112年6月30日登記,惟警方於113年7月2日查獲本案前,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本案賭場自上開登記日持續經營至查獲之日;又觀諸被告陳淑惠於113年7月2日警詢時(以下被告警詢時間皆相同)供稱:我至本案賭場打麻將大概約20次左右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42號卷〈下稱偵卷〉22頁反面);被告陳偉亨於警詢中供稱:我有空的時間才會去,我大概至本案賭場打麻將5至10次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反面);被告李平雄於警詢中供稱:我是第20次以上至本案賭場打麻將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反面);被告李美吟於警詢中供稱:我大概至本案賭場打麻將50次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反面);被告林錦綉於警詢中供稱:我從今年過年前開始到今天,每天營業我都會去打等語(見偵卷第60頁反面),可知被告黃淑汶經營本案賭場之時間非短,且最晚在113年農曆年前即113年2月9日即已開始,故更正被告黃淑汶之犯罪時間如上,先予敘明。
㈢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黃淑汶自113年2月9日起開始經營至113年7月2日為警查獲為止,提供該場所為所邀集之人前來聚賭之場所,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僅成立
實質上一罪。再被告黃淑汶係以單一犯意所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
圖利聚眾
賭博罪。
㈣被告李美吟係於00年0月00日生,其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
80歲,有被告李美吟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955號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黃淑汶提供場所聚眾
賭博,及其規模非小、經營
期間非短等節,被告張志傑等14人在公眾得出入之處所
賭博財物之行為情節及其等所造成社會善良風俗危害之程度
等情,並考量被告張志傑、葉致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自白
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黃淑汶、黃沛琪、陳淑惠、陳金盛、楊平海、郭明吉、陳韋亨、李平雄、邱鴻春、李美吟、周皓亮、林錦綉、沈譽倫於本院審判時終能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衡酌被告黃淑汶、黃沛琪、陳淑惠、陳金盛、楊平海、陳韋亨、葉致緯、李美吟均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良好,被告張志傑、郭明吉、李平雄未曾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被告邱鴻春、沈譽倫於最近10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之素行尚佳,被告林錦綉、周皓亮曾因
賭博罪遭判確定,
猶再犯本案,可見其等好賭成性,
暨被告黃淑汶、被告張志傑等14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㈥被告被告黃淑汶、黃沛琪、陳淑惠、陳金盛、楊平海、陳韋亨、葉致緯、李美吟、張志傑、郭明吉、李平雄、沈譽倫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邱鴻春、林錦綉、周皓亮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以面對刑責,足見其等本案犯後已有悔悟,
堪認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各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淑汶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為沒收之
諭知。另本案扣得之被告張志傑等14人如附表編號3至16所示數額之現金,係被告張志傑等14人所有,供其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有被告黃沛琪、陳金盛、楊平海、郭明吉、陳偉亨、李平雄、邱鴻春、李美吟、林錦綉、沈譽倫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為憑(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黃淑汶遭扣案之2支手機及被告張志傑等14人遭扣案之其餘現金,尚無證據認亦為其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淑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一個月只有賺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是以其
113年2月9日起迄至113年7月2日經查獲前,以5月計算,其獲利最少應為15萬元,故估算被告黃淑汶之犯罪所得為15萬元,再扣除扣案之1萬1千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餘13萬9千元因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孟皇
書記官 姚均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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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麻將14組、會員資料及須知同意書1批、帳本2本、送貨單1批、集點卡1批、監視器主機1臺(含充電線、滑鼠)、監視鏡頭6個、行事曆1本、籌碼2包、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1千元 | | |
| 被告張志傑等14人及同案被告朱祖輝、劉柑遭扣得之籌碼共288張、集點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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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42號
被 告 黃淑汶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志傑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沛琪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淑惠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金盛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平海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樓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明吉 男 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韋亨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致緯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平雄 男 7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祖輝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巷000號14
樓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鴻春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美吟 女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皓亮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送達:新北市○○區○○路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錦綉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譽倫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汶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113年7月2日1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館」(現更名為「○○○○館」,下稱本案賭場)擔任現場負責人,以提供麻將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在本案賭場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每名賭客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排列組合,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玩家分為四家(東南西北)輪流做莊,每人輪流一圈為一將,賭資每局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20元,黃淑汶於賭客開桌時,以每將100元或每分鐘1元之方式,向賭客收取茶水、清潔等抽頭金費用,並發放籌碼200點數卡(1點等值現金10元)予賭客作為賭博輸贏依據及提供賭客換鈔服務,賭局結束後,再由賭客持籌碼向店家結算點數(以原始籌碼200點為計算),若逾200點,每點可向本案賭場換取現金10元,反之則需補足每點現金10元予本案賭場,黃淑汶即以上述運營方式牟利。俟張志傑、黃沛琪、陳淑惠、陳金盛、楊平海、郭明吉、陳韋亨、葉致緯、李平雄、朱祖輝、邱鴻春、李美吟、周皓亮、林錦綉、沈譽倫各自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17時前某時許,分別前往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出入之本案賭場,並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及支付抽頭金費用予黃淑汶。
嗣於113年7月2日17時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本案賭場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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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黃淑汶坦承提供本案賭場、麻將賭具予現場賭客,並向每名賭客收取每將100元之服務費、茶水費,賭客可於賭局結束後進行結算,並向櫃臺換鈔、取款之事實。 |
| 被告張志傑、黃沛琪、陳淑惠、陳金盛、楊平海、郭明吉、陳韋亨、葉致緯、李平雄、朱祖輝、邱鴻春、李美吟、周皓亮、林錦綉、沈譽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1)被告張志傑、楊平海、郭明吉、陳韋亨、葉致緯、李平雄、朱祖輝、邱鴻春、李美吟、周皓亮、林錦綉、沈譽倫均坦承於上開時、地,向本案賭場領取籌碼作為賭資,並以犯罪事實所載賭具、賭法與其他賭客賭博輸贏,並支付抽頭金予本案賭場及向本案賭場結算籌碼點數,以換取(或貼補)現金之事實。 (2)被告陳淑惠、陳金盛坦承於上開時、地,向本案賭場領取籌碼作為賭資,並以犯罪事實所載賭具、賭法與其他賭客賭博輸贏及支付抽頭金予本案賭場,並於賭局結束後向本案賭場結算籌碼點數之事實。 (3)被告黃沛琪坦承於上開時、地,向本案賭場領取籌碼作為賭資,並以犯罪事實所載賭具、賭法與其他賭客賭博輸贏,並支付抽頭金予本案賭場之事實。 |
|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分隊長張紘譯、偵查佐黃文亭及警員王柏凱於偵查中之證述 | 證明被告黃淑汶以上開方式經營本案賭場,經警於上開時、地,持 搜索票至本案賭場執行搜索,並扣得相關賭具、點數卡、現金等賭博財物之事實。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受執行人人員清冊份及現場位置圖1紙、現場執行翻拍照片8張暨附表所示扣案物品之翻拍照片各1份 | 證明被告黃淑汶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經營本案賭場以牟利,又被告張志傑、黃沛琪、陳淑惠、陳金盛、楊平海、郭明吉、陳韋亨、葉致緯、李平雄、朱祖輝、邱鴻春、李美吟、周皓亮、林錦綉、沈譽倫於上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所載賭具、賭法賭博財物, 嗣經警持搜索票至本案賭場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
二、核被告黃淑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張志傑、黃沛琪、陳淑惠、陳金盛、楊平海、郭明吉、陳韋亨、葉致緯、李平雄、朱祖輝、邱鴻春、李美吟、周皓亮、林錦綉、沈譽倫等1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嫌。被告黃淑汶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3年7月2日1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相同空間內而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常觀念而言,在
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而應各論以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又被告黃淑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監視器主機等物,係被告黃淑汶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6、21至50所示賭博器具、籌碼、賭資等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51、52之物,另單獨
聲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抽頭金暨被告黃淑汶經營本案賭場期間之營運獲利,均係被告黃淑汶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