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93號),被告在本院
訊問時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宗翰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吳宗翰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5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一)
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
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單,屬員警依法所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於該等文件上冒簽「陳俊霖」姓名,僅係表示受檢測人係「陳俊霖」無誤,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屬偽造署押。再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上偽簽「陳俊霖」姓名,係表示「陳俊霖」已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之不實意思表示,並非僅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其再將之交付員警而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1、2)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3)。被告在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上偽造「陳俊霖」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
被告遭警逮捕後,為規避責任而先後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陳俊霖」之署押及行使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其時間密接,皆為達冒名應訊以圖脫免責任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
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責任,冒名應訊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影響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身分辨識之正確性,並致遭冒名之「陳俊霖」有受追訴之虞,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陳俊霖」簽名,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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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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