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山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0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7598號、第139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清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
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清山(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
簡上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65頁至第66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與告訴人李漢坤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83萬元,原審量刑顯有過重,並請宣告緩刑等語。 (一)
原審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3年10月23日與告訴人李漢坤達成和解,並與慶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伸全工程有限公司一同賠償告訴人李漢坤共83萬元完畢,告訴人李漢坤亦撤回對被告之本件刑事告訴,有113年10月23日和解書(本院簡上卷第43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審簡卷第31頁,但因係在第一審判決宣判後才撤回,不生撤回之效力)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李漢坤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告訴人李漢坤如和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完畢此一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尚嫌過重,難謂妥適。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而造成本件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受傷程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漢坤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李漢坤如和解筆錄所載之83萬元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至第78頁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板模工,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簡上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於事發後亦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李漢坤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是足認被告深具悔意,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許凱翔
法 官 劉正祥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