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賴永信
即 被 告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114年度審簡字第8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6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
上訴人即被告賴永信犯
攜帶凶器
竊盜罪,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就本案之
沒收認定,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賴永信
上訴意旨略以:伊所為本案
犯行應與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702號判決(下稱
另案判決)為
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上午係基於單一竊取合用後照鏡之犯意,攜帶扳手至○○公園附近,且以步行方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竊取他人之機車後照鏡,其數個接續舉動應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另案判決既已確定,本案依法即應
諭知免訴云云。
㈡本案與另案判決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查另案判決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113年11月6日11時16分許,持扳手竊取劉秀惠所有、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0巷○○○○○○○○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照鏡,此有該刑事判決影本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17至23頁)。而本件則為被告於同日10時30分許,持扳手竊取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摩公司)所有、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巷○○○○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左右後照鏡各1個,犯罪地點雖屬接近,然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案發當日我將我的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對面,步行到案發地點,先拔了一台租賃電動摩托車的後照鏡,拿回我停放我機車的地方,試著裝在我車子上,但租賃電動摩托車的後照鏡比較小,裝不上去,所以我就把竊取的後照鏡丟在路旁,回到案發地點拔了另一台停放在那裡的摩托車後照鏡,再回到我停車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由被告之供述可知縱使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地點相近,且犯案時間相距未久,然被告係先偷了本案威摩公司所有之租賃電動摩托車之後照鏡後,發覺與其機車未合,始又另行起意搜尋附近他人所有之機車後照鏡,其犯意各別,
難謂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決意而接續竊取另案與本案機車之後照鏡。況且被告於客觀上顯可認知本案威摩公司所有之租賃電動摩托車後照鏡與另案
告訴人劉秀慧之機車後照鏡所有權人各異,益證被告主觀上知悉前後2次竊取物品為不同人所有,難認被告此舉僅侵害同一
法益,僅能論以一竊盜行為。從而,被告上訴主張本案與另案判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應為
免訴判決云云,自屬無據。
㈢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
被告之辯護人雖又主張被告
嗣後有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新臺幣3000元,為原審未及
審酌之事項,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等語。惟量刑之輕重,係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按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所犯
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有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認原審既然業已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經本院綜合判斷,縱將前開事後賠償部分納入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本案整體量刑之結果仍不生影響,是原審判決之認定並無瑕疵可指,自應
予以維持。從而,被告提起本案上訴,自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翁珮嫻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44號
被 告 賴永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69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永信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被告雖於案發同日除竊取本案告訴人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後照鏡外,尚有竊取另案告訴人劉秀慧之左側後照鏡之犯行,然依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案發當日我將我的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對面,步行到案發地點,先拔了一台租賃電動摩托車的後照鏡,拿回我停放我機車的地方,試著裝在我車子上,但租賃電動摩托車的後照鏡比較小,裝不上去,所以我就把竊取的後照鏡丟在路旁,回到案發地點拔了另一台停放在那裡的摩托車後照鏡,再回到我停車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可知縱使被告前後2次竊盜
犯行地點相近,然被告犯案時間相異,犯意各別,顯有認知租賃電動摩托車與另案告訴人劉秀慧之機車後照鏡所有權人各異,可證被告主觀上知悉前後2次竊取物品為不同人所有,難認被告此舉僅侵害同一法益,僅能論以一竊盜
行為。辯護人主張被告竊取另案告訴人劉秀慧之物品業經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702號判決有罪,本案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云云,自無可採。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逕自竊取告訴人財物,固應非難。然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且案發後數日即由被告供出棄置地點尋回,並已返還告訴人,衡諸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本案加重竊盜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用竊取之物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身體健康之生活狀況,
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
代理人謝志昇在本案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沒收:
㈠本案犯罪工具扳手1把,未據
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屬被告所有且仍存在,審酌該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低微,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在本案竊得之左右後照鏡各1個,業經告訴代理謝志昇人取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92號
選任辯護人 謝佳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永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拆卸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摩公司)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左右後照鏡各1個(價值新臺幣1,0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威摩公司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威摩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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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周邊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遭竊物品等照片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扳手竊取上開物品後離去之事實。 |
二、核被告賴永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業經告訴代理人謝志昇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