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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2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帝丞


選任辯護人  蔡菘萍律師
            林芫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5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簡上卷第36頁、第65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引用如附件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時雖已慮及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A女諒解而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然細究被告的犯罪手段、所使用的話語稱極度下流、令人作噁,是其犯罪手段較一般跟蹤騷擾案件的情節為重,原審量刑過輕,難收懲戒之效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二)原審判決以被吿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並審酌:被告未能尊重與他人相處界線,為圖個人私慾滿足,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應予非難,且行為持續期間非短,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告訴人受害情形,被吿為本案之行為手段、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原審判決之量刑實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將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援為量刑審酌依據之一,經核未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量刑結果,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本件被吿之犯罪手段、所使用的話語極度下流、令人作噁等語,惟此等事項均業經原審執為量刑審酌事項,再以被告所犯跟蹤騷擾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綜合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事而為前述量刑,更難認有量刑失衡明顯過輕之情,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難收懲戒之效,以及告訴人另陳稱請求加重被吿量刑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簡上卷第81頁),尚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既已考量刑法所定各項量刑審酌事由,並無明顯瑕疵或違法情形,故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量,自應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檢察官據以上情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許凱翔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帝丞 
選任辯護人 蔡菘萍律師
      林芫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闕帝丞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闕帝丞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尊重與他人相處界線,為圖個人私慾滿足,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應予非難,且行為持續期間非短,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A女受害情形,本案行為手段、犯罪動機、目的,又被告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須扶養60多歲父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未能獲得A女諒解,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實行跟蹤騷擾行為持續期間非短,對於所犯嚴重性不宜輕忽,難認前開宣告之刑適於暫不執行,反而應藉由執行宣告刑加深被告警惕之心,以督促未來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再觸法網,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尚無足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309號
  被   告 闕帝丞 
  選任辯護人 蔡菘萍律師        林芫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帝丞為址設臺北市南港區某處餐廳(址詳卷,下稱本案餐廳)之員工,代號AD000-H1125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為本案餐廳之店長。闕帝丞明知A女與其並無情感基礎或曖昧關係,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騷擾A女,致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闕帝丞之供述
證明被告會向A女說曖昧話語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警詢指訴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與A女無情感曖昧關係,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持續騷擾A女 ,致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之事實
3
證人蘇昱安、陳怡廷、周佩樺、陳峻緯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陳婉寧警詢證述
證明被告與A女無情感曖昧關係,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持續騷擾A女,致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之事實
4
證人黃威翔警詢證述
證明A女與被告間無仇恨糾紛,A女有向黃威翔反映遭被告騷擾,並提供其他同事手寫說明以供佐證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本案餐廳112年7月19日會議紀錄;告訴人提供112年6月27日、112年7月11日監視器影像說明(書面日期誤載為111年);證人蘇昱安、陳怡廷、陳婉寧、周佩樺、陳峻緯手寫說明;112年6月27日、112年7月11日監視器影像;性別平等工作法申訴表、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陳婉寧、陳峻緯、周佩樺、陳怡廷、蘇昱安、證人B女間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林嘉韋限時動態截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闕帝丞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騷擾告訴人行為,係出於同一騷擾、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目的,且依上開跟蹤騷擾防制法規定行為應有反覆性及持續性,為接續之一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另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部分,因被告所為行為態樣與該條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自難認被告涉有性騷擾罪嫌,惟此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方式
1
111年11月至112年7月間,在本案餐廳
對A女說「我可以幹你嗎」、「可以抱一下嗎」、「可以親一下嗎」、「可以幫我吹嗎」、「今天內衣顏色是什麼」
2
111年11月至112年7月間,在本案餐廳
趁機抓住A女的手,並說「我只是想要摸一下」、「我只是想要牽你」
3
112年6月27日16時至17時,在本案餐廳
假藉詢問A女在做什麼,走至A女身後,用手臂將A女圈在櫃臺前,並用身體靠著A女的背後
4
112年7月9日中午12時4分至5分,在不詳地點
傳送LINE訊息「要不要吃熱狗」、「吃我的?」予A女
5
112年7月11日20時至20時30分,在本案餐廳
與其他員工討論A女當天穿著之內衣顏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