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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3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韵晞(原名:吳伊柔)





選任辯護人  林淑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9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764號、第25327號、第26017號、114年度偵字第124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931號、第66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韵晞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此部分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此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條第3項等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既適用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即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審判決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即非有據,應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犯行,事證明確,並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等實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而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因被告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故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並因如附表編號二、三之被害人不同,而予以分論併罰。復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部分,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固非無見。惟就量刑部分,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基此,原審判決主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即有違誤,自應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參與他人詐欺犯行而依指示處分告訴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暨全數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除翁利洋(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外之全數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為賠償,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移送併辦,檢察官詹于槿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翁珮嫻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10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吳韵晞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所示
吳韵晞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吳韵晞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韵晞




選任辯護人 林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764 號、第25327 號、第26017 號、114 年度偵字第124 號)暨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5931號、第66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韵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起訴書(即附件一
  )及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二)均⒈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⒉更正「103 年」為「113 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韵晞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 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依修正前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與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有期徒刑6 月至 5 年」相較,修正前之量刑範圍下限較修正後為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量刑範圍之下限較修正後之規定為輕,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就附表編號一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韵晞將本案帳戶之提供給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10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告訴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再被告將上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後,供該人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等實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此部分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罪,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
 ㈢就附表編號二、三部分: 
 ⒈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罪
  。
 ⒉被告與LINE暱稱「陳樂」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數次
  匯款及數次提領款項,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
  ,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
  接續犯。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部分,皆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
  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
  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
  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各該
  行為,其被害人均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⒋被告此部分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
  自白犯罪,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
  之規定,應均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參與他人詐欺犯行而依指示處分告訴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暨全數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及收取之黃金,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除翁利洋(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外之全數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為賠償,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10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吳韵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所示
吳韵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吳韵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64號
113年度偵字第25327號
113年度偵字第26017號
114年度偵字第124號
  被   告 吳韵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韵晞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至113年5、6月間,在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LINE將其所申設之附表一所示5個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身分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樂」之人使用;嗣「陳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韵晞前開金融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聯繫附表二所示賴瑞枝等11人,並向賴瑞枝等人施以假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話術,致賴瑞枝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該等款項旋由「陳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第二層帳戶,再於第二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吳韵晞前開金融帳戶內(按:第三層帳戶)。吳韵晞竟自無故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而與「陳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韵晞於113年4月8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東桃園分行,臨櫃購買美金1萬5,233元電匯至「陳樂」所指定之國外受款帳戶,於103年5月1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前,提領現金2萬元、1萬元再匯入「陳樂」所指定之受款帳戶,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賴瑞枝、翁利洋、周詩芸、林素卿、陳雅倫、葉雪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廖麗紅、栢新欽、阮婉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饒月生、周雪珍、陳姬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韵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⑴、於112年9月間至113年5、6月間為止,透過LINE,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告知「陳樂」,網路轉帳都是「陳樂」操作。
⑵、「陳樂」透過LINE先傳送香港欣悅貿易公司註冊證明書、華軍公
  司註冊證明書、代購產品合約書給伊,因為字很小,伊列印下來,前往銀行臨櫃辦理轉出。
2
告訴人賴瑞枝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憑證影本
證明告訴人賴瑞枝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翁利洋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憑證影本
證明告訴人翁利洋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周詩芸於警詢中之指訴、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護國行動保密協議、轉帳交易憑證影本
證明告訴人周詩芸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林素卿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憑證影本
證明告訴人林素卿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陳雅倫於警詢中之指訴、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轉帳交易憑證影本
證明告訴人陳雅倫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葉雪明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憑證影本
證明告訴人葉雪明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廖麗紅於警詢中之指訴、取款車手證件照片影本
證明告訴人廖麗紅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栢新欽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栢新欽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阮婉琳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憑證影本
證明告訴人阮婉琳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饒月生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憑證影本
證明告訴人阮婉琳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周雪珍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文字檔、轉帳交易憑證影本
證明告訴人周雪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陳姬鳳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文字檔、轉帳交易憑證影本
證明告訴人陳姬鳳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1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4月8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影本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8日,以預付貨款名義,利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美金1萬5,233元,匯出至香港恆生銀行。
15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左列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而「陳樂」所屬之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出款項之事實
16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提供左列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17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提供左列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18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103年5月16日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ATM錄影畫面截圖2張
證明:
⑴、被告提供左列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於103年5月16日16時34分、35分,提領現金2萬元、1萬元後,轉入「陳樂」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適用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修正後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⑵、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原則上即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罪之轉化,則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之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之前之低度行為應為之後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準此,被告原基於無故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先提供附表一金融帳戶與「陳樂」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嗣提升犯意,為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提領之正犯行為,是被告之犯行,應為其犯意提升後之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樂」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或提領款項而獲得報酬,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吳韵晞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
1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金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第1層帳戶
申登人
轉帳/提領時間金額(1)
第2層帳戶
申登人
轉帳/提領時間金額(2)
第3層帳戶
申登人
轉帳/提領時間金額(3)
第4層帳戶
申登人
轉帳/提領時間金額(4)
第5層帳戶
113偵23764
1
賴瑞枝
0000000
 0000 000萬
000-000000000000
沈子暄
0000000
 0000 000萬
000-000000000000
李昱瑾
0000000
 0000 00萬5600
000-00000000000000
吳韵晞
0000000 0000
 00萬6000/USD$15951.07
000-00000000000000
吳韵晞
0000000 USD$15951
外匯
2
翁利洋
0000000
 0000 000萬
0000000
 0000 000萬
0000000 0000 00萬
0000000 0000
 00萬9685/USD$16045.27
0000000 USD$16045
外匯
3
周詩芸
0000000 0000 000萬3320
000-00000000000
張甄雅
0000000 0000 00萬5680
000-00000000000
汪鴻娟
0000000 0000 00萬8360
0000000 0000
 00萬8360/USD$15885.71
0000000 USD$15885
外匯
4
林素卿
0000000 0000 00萬9350
0000000 0000 00萬7000
0000000 0000 00萬6800
0000000 0000
 00萬9000/USD$15946.36
0000000 USD$15946
外匯
5
陳雅倫
0000000
 0000 000萬
0000000 0000 00萬9650
0000000 0000 00萬8600
6
葉雪明
0000000 0000 000萬
000-00000000000000
吳臻
0000000 0000 000萬
000-000000000000
沈佩潔                       
0000000 0000 00萬9900
000-00000000000000
王文佳
0000000 0000 00萬8000
000-00000000000000
王文佳
0000000 0000
 00萬8000/換匯USD$15321.47
外匯
0000000 0000 00萬8670
000-000000000000
林家羽
0000000 0000 00萬9800
000-000000000000
林家羽
0000000 0000
 00萬5002/換匯USD$15214
外匯
0000000 0000 00萬9978
000-0000000000000
吳韵晞
0000000 0000 00萬2000
000-0000000000000
吳韵晞
0000000 0000
 00萬/換匯USD$15070.43
外匯
113偵25327
7
廖麗紅
0000000 0000
 000萬1251元
000-00000000000
蘭慧瑛
0000000 0000 000萬8200
000-0000000000000
洪小惟
0000000 0000 
 49萬7500
000-00000000000000
吳韵晞
 
 
 
 
 
0000000 0000 000萬2231
000-00000000000
蘭慧瑛
0000000 0000 
 50萬
000-0000000000000
洪小惟
0000000 0000 
 49萬8000
000-00000000000000
吳韵晞
 
 
 
 
 
8
栢新欽
0000000 0000
 000萬元
000-000000000000
洪瑋晟
0000000 0000 00萬9780
000-0000000000000
沈佩潔                       
0000000 0000 00萬9780
000-00000000000000
吳韵晞
 
 
 
 
 
9
阮婉琳
0000000 0000
 000萬
000-0000000000000
陳美儒
0000000 0000 00萬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 00萬9800
000-00000000000000
吳韵晞
 
 
 
 
 
0000000 0000 000萬
000-00000000000000
王靖茹
0000000 0000 000萬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 00萬9800
000-00000000000000
吳韵晞
 
 
 
 
 
114偵124
10
饒月生
0000000 0000 00萬9424
000-000000000000
陳霽紋
0000000 0000 
 64萬
000-000000000000
羅苡姍
0000000 0000 
 41萬4000
000-00000000000000
吳韵晞
0000000 0000 00萬9107
000-00000000000000
吳韵晞
0000000 0000 0萬5414美金
外匯
113偵26017
11
周雪珍
0000000 0000 000萬9200
000-00000000000
賴慧貞
0000000 0000 00萬15
000-000000000000
羅苡姍
0000000 0000 00萬9700
000-00000000000000
吳韵晞
0000000 0000  
 5萬 轉帳
000-000000000000
江函格
 
 
 
 
 
0000000 0000 00萬
0000000 0000 
 5萬 轉帳
000-000000000000
江函格
 
 
 
 
 
 
 
 
 
 
0000000 0000 
 4萬6000 悠遊付儲值
 
 
 
 
 
 
 
 
 
 
 
 
0000000 0000 
 2萬 ATM。0130VH78。桃園分行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00
吳韵晞提領
 
 
 
 
 
 
 
 
 
 
 
 
0000000  1635 
 1萬 ATM。0130VH78。桃園分行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00
吳韵晞提領
 
 
 
 
 
 
 
 
 
 
 
 
0000000 0000 
 4萬9000 悠遊付儲值
 
 
 
 
 
 
 
 
 
 
 
 
0000000 0000 
 5萬 轉帳
000-00000000000000
王文佳
 
 
 
 
 
 
 
 
 
 
0000000 0000 
 5萬 轉帳
000-00000000000000
王文佳
 
 
 
 
 
 
 
 
 
 
0000000 0000 
 4萬1000 悠遊付儲值
 
 
 
 
12
陳姬鳳
0000000 0000 
 130萬
000-00000000000000
劉千蜜
0000000 0000 
 129萬8015
000-0000000000000
林宜芳
0000000 0000 
 48萬5000
000-0000000000000
吳韵晞
0000000 0000 
 49萬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吳韵晞
0000000 0000 
 15233美金(臨櫃轉出)
外匯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5931號

  被   告 吳韵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64號、第25327號、第26017號、114年度偵字第124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26號(賢股)。
 ㈢原起訴事實:
 吳韵晞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至113年5、6月間,在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LINE將其所申設之附表一所示5個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身分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樂」之人使用;嗣「陳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韵晞前開金融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聯繫附表二所示賴瑞枝等11人,並向賴瑞枝等人施以假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話術,致賴瑞枝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該等款項旋由「陳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第二層帳戶,再於第二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吳韵晞前開金融帳戶內(按:第三層帳戶)。吳韵晞竟自無故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而與「陳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韵晞於113年4月8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東桃園分行,臨櫃購買美金1萬5,233元電匯至「陳樂」所指定之國外受款帳戶,於103年5月1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前,提領現金2萬元、1萬元再匯入「陳樂」所指定之受款帳戶,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吳韵晞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LINE將其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身分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樂」之人使用;嗣「陳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韵晞前開金融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Tinder交友軟體,聯繫王淑慧、范詠怡、林文揚、梁耀銘等4人,並向王淑慧等人施以假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話術,致王淑慧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該等款項旋由「陳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二層帳戶,再於第二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吳韵晞前開金融帳戶內(即第三層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人的供述證據、物證、書證)
 1、被告吳韵晞於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王淑慧於警詢之指訴。
 3、告訴人王淑慧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張。
 4、告訴人范詠怡於警詢之指訴。
 5、告訴人范詠怡提供之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82張。
 6、告訴人林文揚於警詢之指訴。
 7、告訴人林文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33張。
 8、告訴人梁耀銘於警詢之指訴。
 9、告訴人梁耀銘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1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764號等號起訴書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取財2罪間,為一行為所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本案同一被告所涉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幫助詐欺部分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原本日期:114年3月25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
匯入帳戶(第二層)
匯入帳戶(第三層)匯入時間、金額
案號
1
王淑慧
(提告)
113年3月27日
假投資
113年5月23日0時0分許
300萬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王道帳戶113年5月24日13時23分41萬4,000元
114偵5931
2
范詠怡
(提告)
113年5月
假投資
113年6月12日9時16分許
60萬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王道帳戶113年6月12日9時41分50萬元
114偵5931
3
林文揚
(提告)
113年5月
假投資
113年6月20日9時54分許
20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被告王道帳戶113年6月21日9時28分49萬8,000元
114偵5931
4
梁耀銘
(提告)
113年3月12日
假投資
113年6月14日13時16分許
64萬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被告王道帳戶113年6月14日13時22分16萬8,010元
114偵66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