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盛
上列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114年度審簡字第8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125、51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
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查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黃柏盛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
審判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簡上卷第95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
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之科刑,並無不當(詳下述),爰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談第二次
和解,希望法院可以安排第二次調解等語。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本案既經原審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竊盜
告訴人李金寶所管領物品
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且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自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量處如原審判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於宣判時已詳加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㈢被告於上訴後雖業與告訴人李金寶所屬之祥達水電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怡誠達成調解,並於本案宣判前已完全賠付新臺幣2萬元,有調解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簡上卷第87、97、121頁)在卷可查。本院對被告於犯後勇於認錯,並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害之態度雖表肯定,然因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竊盜罪,法定最低刑度原即為6月以上,且被告復有其他竊盜前案,犯罪手法與本案雷同,均為偷竊工地電線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79號判決(本院簡上卷第51至57頁)在卷
可佐,難認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有何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得再予減輕刑責之處,故本院綜合判斷,縱將前開事後賠償部分納入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本案整體量刑之結果仍不生影響,是原審判決之認定既無
錯誤可指,自仍應
予以維持。從而,被告提起本案上訴,
尚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翁珮嫻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45號
被 告 張凱淳
黃柏盛
黃國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4125、
514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024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淳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柏盛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
黃國昭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4、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4、6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凱淳、黃柏盛、黃國昭3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凱淳、黃柏盛所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張凱淳、黃國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㈥,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張凱淳、黃國昭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被告張凱淳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張凱淳所犯上開6次竊盜犯行、被告黃國昭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張凱淳、黃柏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張凱淳、黃國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㈥所示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張凱淳、黃柏盛、黃國昭均前有竊盜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竊盜告訴人等物品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且
迄今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參酌被告張凱淳、黃國昭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
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
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
㈡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物係被告張凱淳、黃柏盛犯行所竊得之物,為其等為該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張凱淳、黃柏盛於偵查中均供稱其等竊取變賣後均分所得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4125號偵查卷【下稱甲卷】第445、595頁);然被告張凱淳、黃柏盛均未能提出確有實際變賣該等物品,以及該次變賣竊得物品價金之證明,難認其所述為真。該等物品未據扣案,又依被告張凱淳、黃柏盛上開供述,其等係就該等竊得之物平均分配,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取物,對被告張凱淳、黃柏盛共同沒收及追徵。 ㈢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㈥,本判決附表編號2、4、6所示物係被告張凱淳、黃國昭犯行所竊得之物,為其等為該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張凱淳、黃國昭於偵查中均供稱其等竊取變賣後均分所得等語(見甲卷第485、489、491、597、599、603頁);然被告張凱淳、黃柏盛均未能提出確有實際變賣該等物品,以及該次變賣竊得物品價金之證明,難認其所述為真。該等物品未據扣案,又依被告張凱淳、黃柏盛上開供述,其等係就該等竊得之物平均分配,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4、6所示之竊取物,對被告張凱淳、黃柏盛共同沒收及追徵。
㈣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㈤,本判決附表編號3、5所示物係被告張凱淳犯行所竊得之物,為其為該等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項下
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 | |
| | PVC電線5.5mm²4捆、PVC電線2mm²8捆、PVC電線22mm²1捆、FR線30mm²0.5捆、FR線22mm²0.5捆、FR線80mm²1捆 | 張凱淳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物與黃柏盛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黃柏盛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物與張凱淳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PVC電線100mm²50米、PVC電線50mm²20米、PVC電線30mm²2捆、PVC電線8mm²2捆、PVC電線5.5mm²1捆、PVC電線2mm²1捆 | 張凱淳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物與黃國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黃國昭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物與張凱淳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PVC電線30mm²1捆、PVC電線14mm²1捆、PVC電線8mm²1捆、PVC電線5.5mm²3捆、PVC電線2mm²6捆 | 張凱淳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PVC電線5.5mm²3捆、PVC電線8mm²13捆、PVC電線2mm²12捆、PVC電線14mm²4捆、零散銅線1批 | 張凱淳犯逾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物與黃國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黃國昭犯逾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物與張凱淳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PVC電線2mm²20捆、PVC電線5.5mm²25捆、PVC電線8mm²8捆、PVC電線14mm²2捆 | 張凱淳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PVC電線2mm²3捆、PVC電線5.5mm²3捆、PVC(已開封)電線10捆、PVC電線50mm²、PVC電線80mm²、PVC電線100mm²等數量至少10m | 張凱淳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物與黃國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黃國昭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物與張凱淳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25號
114年度偵字第5148號
被 告 張凱淳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 中)
黃柏盛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淳、黃柏盛及黃國昭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凱淳及黃柏盛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3日0時10分許,由張凱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柏盛,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設工地,張凱淳、黃柏盛踰越該工地圍籬縫隙進入該工地後,共同徒手竊取李金寶所管領之如附表一所示電纜線及數量,將之
搬運上車得手後,張凱淳再駕車搭載黃柏盛離去。
㈡張凱淳及黃國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4日4時23分許,由黃國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凱淳,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設工地,由張凱淳踰越該工地圍籬縫隙進入該工地,黃國昭則在外接應,張凱淳徒手竊取盧銘辰所管領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電纜線及數量,將之搬運上車得手後,黃國昭再駕車搭載張凱淳離去。
㈢張凱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8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設工地,張凱淳踰越該工地圍籬縫隙進入該工地,徒手竊取盧銘辰所管領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電纜線及數量,將之搬運上車得手後,復駕車離去。
㈣張凱淳及黃國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28日1時53分許,由黃國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凱淳,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建設工地,由張凱淳踰越該工地水電工寮窗戶後進入該工地,黃國昭則在窗戶外接應,張凱淳徒手竊取鄭宇倫所管領之如附表三所示電纜線及數量,再由張凱淳與黃國昭共同將之搬運上車得手後,黃國昭復駕車搭載張凱淳離去。
㈤張凱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日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建設工地,張凱淳踰越該工地圍籬縫隙進入該工地,徒手竊取蘇儒善所管領之如附表四所示電纜線及數量,將之搬運上車得手後,復駕車離去。
㈥張凱淳及黃國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8日23時24分許,由黃國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凱淳,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號建設工地,張凱淳、黃國昭踰越該工地圍籬縫隙進入該工地後,共同徒手竊取江林懌所管領之如附表五電纜線及數量,共同將之搬運上車得手後,黃國昭復駕車搭載張凱淳離去。
㈦
嗣李金寶、盧銘辰、鄭宇倫、蘇儒善及江林懌發現如附表所示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分別於114年2月6日13時35分許、同日19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拘提黃柏盛、黃國昭,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金寶、盧銘辰、鄭宇倫、蘇儒善及江林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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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㈠證明被告張凱淳、黃柏盛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踰越工地圍籬縫隙後,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電纜線及數量得手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張凱淳、黃國昭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㈥所示時間、地點,由被告張凱淳踰越工地大門後,共同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附表五所示電纜線及數量得手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張凱淳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㈤所示時間、地點,踰越工地圍籬縫隙後,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四所示電纜線及數量得手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張凱淳、黃柏盛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踰越工地圍籬後,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電纜線及數量得手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張凱淳、黃國昭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㈥所示時間、地點,由被告張凱淳踰越工地圍籬後,共同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附表五所示電纜線及數量得手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張凱淳、黃柏盛及黃國昭涉犯本案竊盜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張凱淳、黃柏盛及黃國昭涉犯本案竊盜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李金寶、盧銘辰、鄭宇倫、蘇儒善及江林懌於警詢之證述
| 證明被告張凱淳、黃柏盛及黃國昭有分別或共同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李金寶、盧銘辰、鄭宇倫、蘇儒善及江林懌所管領之如附表一至五所示電纜線及數量得手,且如附表一至五所示電纜線及數量具有如附表所示竊取物品價值之事實。 |
| 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暨截圖6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被告黃柏盛手機照片4張(見5148號卷第215至216頁、第461至473頁、4125號卷第117頁) 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現場工地照片15張(見5148號卷第217至228頁) ⑶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現場工地照片15張(見5148號卷第217至224頁、第229至230頁) ⑷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見5148號卷第231至247頁) ⑸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3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現場工地照片8張(見5148號卷第268至270頁、第357至362頁、第473至477頁) ⑹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20張(見5148號卷第289至298頁) | ⑴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⑵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⑶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 ⑷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㈣之事實。 ⑸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㈤之事實。 ⑹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㈥之事實。 |
|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2張(見5148號卷第89至95頁) | 證明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於114年2月6日13時35分許、同日19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拘提被告黃柏盛、黃國昭之事實。 |
二、核被告張凱淳、黃柏盛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張凱淳、黃國昭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㈥,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張凱淳、黃國昭就犯罪事實欄一、㈣,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嫌;被告張凱淳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張凱淳、黃柏盛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張凱淳、黃國昭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㈥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張凱淳、黃柏盛及黃國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犯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張凱淳、黃柏盛及黃國昭分別或共同竊取如附表一至五所示電纜線及數量,為
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張凱淳、黃國昭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共同竊取不鏽鋼球閥1箱、壓接機1臺;被告張凱淳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竊取S腰帶2條、電工鉗2支等節,惟均為被告張凱淳、黃國昭所否認。經查,本案並未當場扣得告訴人鄭宇倫、蘇儒善
所稱失竊之前開物品,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能清楚攝得告訴人鄭宇倫、蘇儒善遭竊之財物實際數量及內容,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鄭宇倫、蘇儒善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告訴人鄭宇倫、蘇儒善就如附表三、四所示電纜線遭竊時,前開物品亦一併或分別遭被告張凱淳、黃國昭竊取,尚難僅依告訴人鄭宇倫、蘇儒善指訴情節,遽為不利於被告張凱淳、黃國昭之認定。惟此部分如均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表一:
| | | | | | |
| | | | | PVC電線5.5mm²4捆、PVC電線2mm²8捆、PVC電線22mm²1捆、FR線30mm²0.5捆、FR線22mm²0.5捆、FR線80mm²1捆 | |
| | | | | | |
附表二:
| | | | | | |
| | | | | PVC電線100mm²50米、PVC電線50mm²20米、PVC電線30mm²2捆、PVC電線8mm²2捆、PVC電線5.5mm²1捆、PVC電線2mm²² 1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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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PVC電線30mm²1捆、PVC電線14mm²1捆、PVC電線8mm²1捆、PVC電線5.5mm²3捆、PVC電線2mm²6捆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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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PVC電線5.5mm²3捆、PVC電線8mm²13捆、PVC電線2mm²12捆、PVC電線14mm²4捆、零散銅線若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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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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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PVC電線2mm²20捆、PVC電線5.5mm²25捆、PVC電線8mm²8捆、PVC電線14mm²2捆 | |
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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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PVC電線2mm²3捆、PVC電線5.5mm²3捆、PVC(已開封)電線10捆、PVC電線50mm²、PVC電線80mm²、PVC電線100mm²等數量約10至50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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