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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0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璟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899號),聲請交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伊已坦承犯行,已深刻反省,伊奶奶於民國114年1月19日過世,需要回去處理後事,處理完後亦會對自己之行為負責,在外期間也願意配合到戶籍地就近派出所報到,請法院給伊一個機會,讓伊可以回去盡孝等語。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12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111年4 月21日、112年8月15日均有持刀傷人之前案紀錄,且本案亦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手持剪刀,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被訴犯行,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宣判,然本案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另審酌告訴人傷勢非輕,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之部位,對社會所生之危害非輕,並權衡國家利益及被告基本權之限制,非予羈押,顯難確保事後上訴、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無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以代羈押之執行。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