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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07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至該監獄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經受刑人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定應執行無意見等語,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79號卷第73頁),是本件業經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罪;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屬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