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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0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博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聲請付與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四年度交簡上字第四號案件卷宗內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並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聲請狀所載。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參照該條項之修正理由: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本項前段所稱之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是刑事訴訟法業已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博皓(下稱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現由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茲聲請人聲請轉拷本案卷內所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核與其被訴事實相關,其基於獲悉卷內資訊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之權利,請求付與上開錄影檔案,屬其法律上利益之主張及維護,復查無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依上揭說明,爰知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付與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惟聲請人取得該證物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包含散布、公開播送或為訴訟外之利用等,均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
                  
                  法 官 陳秀慧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